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223,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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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2 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依法不得逕依簡易處刑為之,爰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哲賢告訴被告乙○○、丙○○、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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