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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之犯罪行為:
(一)於96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96號乙○○所經營之茶葉店,購買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茶葉,支付1000元予乙○○,並收受李政原找予之850元後,先將其中500元紙鈔1張藏於自己口袋內,再向乙○○佯稱少找500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丙○○所稱短少之500元,嗣於96年11月23日下午7時許報警,經警詢問丙○○(斯時已因下述案件遭查獲)上情而查獲。
(二)於96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2號甲○○所經營之「第一食坊餐廳」,購買雞腿1支25元,支付1000元予甲○○,並收受甲○○找予之975元後,先將其中500元紙鈔1張藏於自己口袋內,再向甲○○佯稱少找500元,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丙○○所稱短少之500元。
(三)於96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再度至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2號甲○○所經營之「第一食坊餐廳」,購買豬排1個25元,支付1000元予甲○○,先收受甲○○找予之600元後,趁甲○○轉身再拿375元找給丙○○之際,將其中500元紙鈔1張藏於自己口袋內,持100元向甲○○佯稱不買了,要求退還1000元,致甲○○陷於錯誤,以為僅找100元給丙○○,而交付丙○○所稱1000元。
嗣因甲○○發覺有異,經丙○○同意搜索伊口袋,而當場搜出甲○○所找之500元扣案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甲○○於警訊中之證述可參,復有告訴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經本院送財團法人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失眠症及安眠藥依賴,對自己的錯誤或偏差行為無法有適切的覺知或修正能力,因而影響其對現實判斷、後果預測及邏輯推理能力。
加上性格即有草率及衝動傾向,致不斷出現重複性詐欺之偏差行為。
判斷其於犯案之時,因智能不足及一時衝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現象」,有該院97年4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32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
堪認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尚低,犯罪所得不多,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自89年間起,已以相同手法,多次詐騙金錢,經法院各按其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害人數,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1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多次詐欺行為,且依羅東聖母醫院之鑑定報告,被告雖因智能不足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現象,惟被告個性有草率及衝動傾向,而一再為詐欺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缺乏自我控制,並非刑法上責任能力之欠缺,而被告一再利用人之善意為詐欺犯行,業經多次判決仍再度犯案,顯見並未悔改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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