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35,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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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逕為簡易處刑,移送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就聲請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謝佩欣
通 譯 黃贊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底,在宜蘭縣礁溪鄉天龍飯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其於宜蘭冬山群英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下午3時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乙○○詐稱抽中香港商水磨坊有限公司辦理之60萬元大獎,並以繳納稅金為由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4、15、16、17日分別匯款5萬4,000、5萬、10萬及4萬2,800元(總計24萬6,800元)至甲○○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1年少訴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1年少訴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4年少聲字第56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有期徒刑6年4月之應執行刑,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4 月1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交付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下午3 時許,使用丙○○交付之上開門號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詐稱抽中香港商水磨坊有限公司辦理之60萬元大獎,並以繳納稅金為由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4、15 、16、17日分別匯款5萬4,000、5萬、10萬及4萬2,800元(總計24萬6,800 元)至甲○○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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