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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PCHOME拍賣網站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商品訊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乙○○、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丙○○向不知情之蔡文森、楊佳蓉所取得之帳戶內。
嗣經乙○○、甲○○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甲○○指述甚詳,且經證人蔡文森、楊佳蓉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YAHOO奇摩網拍資料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拍賣進行詐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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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使用之帳戶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所犯法條 │刑度 │減刑後刑│
│ │帳號 │ │ │及罪名 │ │度 │
├───┼──────┼────┼─────────┼─────┼────┼────┤
│1 │蔡文森之臺南│乙○○ │於PCHOME拍賣網站刊│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歸仁郵局 │ │登販賣WII遊戲主機 │條第1項, │捌月。 │肆月。 │
│ │000000000000│ │及薩爾達曙光公主遊│詐欺取財罪│ │ │
│ │11號帳戶 │ │戲之訊息,佯稱欲販│。 │ │ │
│ │ │ │賣上開主機及遊戲,│ │ │ │
│ │ │ │使乙○○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96年1月13日將 │ │ │ │
│ │ │ │新臺幣(下同)8千 │ │ │ │
│ │ │ │元匯入前開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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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佳蓉之高雄│甲○○ │於YAHOO奇摩拍賣網 │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義民郵局 │ │站刊登販賣PSP遊戲 │條第1項, │捌月。 │肆月。 │
│ │000000-00000│ │主機之訊息,佯稱欲│詐欺取財罪│ │ │
│ │66-3號帳戶 │ │販賣上開主機,使王│。 │ │ │
│ │ │ │若妍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96年1月23日將新臺 │ │ │ │
│ │ │ │6千元匯入前開帳戶 │ │ │ │
│ │ │ │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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