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43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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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95號之宜蘭縣社會處社福大樓2樓內,與告訴人甲○○就告訴人僱傭黃榮恩擔任褓母之問題召開協調會,現場尚有簡曉娟社工員等人在場,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場以「甲○○是利用小孩生病跟人纏錢」、「甲○○請社會局人員出來協調是為了要跟他們纏錢」等語指摘告訴人,足以影響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設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載黃信益、黃榮恩夫婦到宜蘭縣社會處社福大樓與告訴人進行協調,伊要黃榮恩退還告訴人褓母費,並未口出前揭毀損告訴人名譽的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甲○○是利用小孩生病跟人纏錢」、「甲○○請社會局人員出來協調是為了要跟他們纏錢」等語指摘告訴人乙情,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丙○○,及在場證人簡曉娟之證詞,資其論據。

然查: ㈠ 本件告訴人、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向伊說是利用小孩生病要向他們誆錢(台語)等語(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9頁;

證人丙○○部分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0頁)。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結果,告訴人證稱:被告進來對黃榮恩說「我早就跟妳講了,他們的目的就是要纏錢」,這句話是向黃榮恩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證人丙○○則證稱:被告說「纏錢」是對著告訴人說的,被告不可能對黃榮恩夫妻說「纏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所言已稍有不符。

㈡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繪製現場圖,並證稱:當時陳麗鳳、黃榮恩、黃信益及社會處的小姐均在場,且其等與被告之距離,較諸告訴人及證人丙○○與被告之距離為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7頁),惟質諸當時在場證人簡曉娟、陳麗鳳、黃榮恩、黃信益所述,證人簡曉娟係證稱:伊沒有聽到「是利用小孩生命向他們纏錢」的話;

保母的兄弟(指被告)進來是直接說「不用談了,再談也沒有用,甲○○來這邊就是為了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

其餘在場證人陳麗鳳、黃榮恩、黃信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並未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指摘告訴人利用小孩生病「誆錢」等情(證人陳麗鳳部分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6至7頁;

證人黃榮恩部分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8頁;

證人黃信益部分見警卷第15 頁、偵查卷第7頁)。

縱證人黃信益夫婦與被告有私交情誼,證詞未必客觀,但證人陳麗鳳、簡曉娟與告訴人或被告均無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理,上開證人之證詞可堪採信。

㈢ 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乙○○說我是利用小孩生病向他們纏錢,當時丙○○、陳麗鳳、黃信益、黃榮恩都有聽到,我也有錄音」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惟其經檢察官諭知應於庭後補呈錄音譯文及錄音資料後(見同上頁),均未提出,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當時並沒有錄音等語(第103頁),益難認告訴人指訴被告陳稱「利用小孩生病纏錢」之事實屬實。

㈣ 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在對話情形,陳述者與聽聞者就某事項之陳述及聽聞,因個人觀察角度、理解之不同,而出現誤差,實在所難免。

依在場證人陳麗鳳證稱:當時告訴人與黃榮恩等話題很亂、發生爭吵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在此環境下,距離被告較近之證人簡曉娟證稱:伊沒有聽到「是利用小孩生命向他們纏錢」的話;

被告是直接說「不用談了,再談也沒有用,甲○○來這邊就是為了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較諸距離被告較遠之告訴人、證人丙○○所述,應較合於客觀事實。

應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稱「告訴人來社會處吵是為了錢」等語,而非「告訴人利用小孩生病向他們纏錢」等語。

㈤ 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採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見解,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

而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與黃榮恩在協調過程氣氛不佳等情,已如前述;

而一般褓母與雇主間所生問題,多屬契約內容、費用、墊繳款項等之糾葛,被告就告訴人與黃榮恩間之問題既屬局外人,其主觀上推認告訴人與黃榮恩出現爭吵係因褓母費之問題,尚屬合於常情。

又被告除上揭「甲○○來這邊就是為了錢」之言詞外,對於告訴人並無其他言語或肢體之貶抑內容,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具有實質惡意,依前開說明,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五、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口出:告訴人去協調是為了錢之言語,然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實有公然妨害告訴人名譽故意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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