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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6年9月中旬起,至96年11月3日止間,投宿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27號甲○○所經營之「阿宏民宿」,於投宿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甲○○所經營之前開民宿內,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7次竊取附表所示甲○○所有之金飾,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當舖(犯罪時間、方法、竊得財物、變賣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96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甲○○發現其金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參見警羅偵字第0963106393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8頁)。
復有被告將竊得金飾攜往附表所示銀樓、當鋪變賣後,該銀樓、當鋪所出具之金飾變賣登記簿影本7紙(參見警卷第9至15頁),及被告帶同員警至竊案現場及變賣金飾之銀樓、當鋪指認照片10幀(參見警卷16至20頁)等件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雖因經濟困頓,但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8頁),審酌其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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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竊取財物│犯罪方法 │ 宣 告 刑 │
│號│ │ │害│ │ │ │
│ │ │ │人│ ├────────┤ │
│ │ │ │ │ │變賣得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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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年9月28 │宜蘭縣冬山│邱│金項鍊1 │打開甲○○未上鎖│有期徒刑叁月 │
│ │日16時許 │鄉武淵村東│文│條 │之1樓之臥室門, │ │
│ │ │八路127號 │宏│ │侵入(侵入住宅犯│ │
│ │ │ │ │ │行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臥室內,徒手竊取│ │
│ │ │ │ │ │。 │ │
│ │ │ │ │ ├────────┤ │
│ │ │ │ │ │當日至宜蘭縣羅東│ │
│ │ │ │ │ │鎮○○路183之2號│ │
│ │ │ │ │ │變賣給不知情之「│ │
│ │ │ │ │ │宏福銀樓」,得款│ │
│ │ │ │ │ │新台幣(下同) │ │
│ │ │ │ │ │2,7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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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6年10月4 │宜蘭縣冬山│邱│黃金鑽戒│打開甲○○未上鎖│有期徒刑叁月 │
│ │日15時許 │鄉武淵村東│文│1只 │之1樓之臥室門, │ │
│ │ │八路127號 │宏│ │侵入(侵入住宅犯│ │
│ │ │ │ │ │行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臥室內,徒手竊取│ │
│ │ │ │ │ │。 │ │
│ │ │ │ │ ├────────┤ │
│ │ │ │ │ │當日至宜蘭縣羅東│ │
│ │ │ │ │ │鎮○○路115號變 │ │
│ │ │ │ │ │賣給不知情之「大│ │
│ │ │ │ │ │成當鋪」,得款 │ │
│ │ │ │ │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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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6年10月8 │宜蘭縣冬山│邱│黃金項鍊│打開甲○○未上鎖│有期徒刑叁月 │
│ │日13時許 │鄉武淵村東│文│2條 │之1樓臥室門,侵 │ │
│ │ │八路127號 │宏│ │入(侵入住宅犯 │ │
│ │ │ │ │ │行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臥室內,徒手竊取│ │
│ │ │ │ │ │。 │ │
│ │ │ │ │ ├────────┤ │
│ │ │ │ │ │當日至宜蘭縣羅東│ │
│ │ │ │ │ │鎮○○路○段135號│ │
│ │ │ │ │ │變賣給不知情之「│ │
│ │ │ │ │ │來來銀樓」得款 │ │
│ │ │ │ │ │11,940元。 │ │
├─┼─────┼─────┼─┼────┼────────┼────────┤
│04│96年10月19│宜蘭縣冬山│邱│金手鍊2 │打開甲○○未上鎖│有期徒刑叁月 │
│ │日12時許 │鄉武淵村東│文│條 │之1樓臥室門,侵 │ │
│ │ │八路127號 │宏│ │入(侵入住宅犯 │ │
│ │ │ │ │ │行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臥室內,徒手竊取│ │
│ │ │ │ │ │。 │ │
│ │ │ │ │ ├────────┤ │
│ │ │ │ │ │當日至宜蘭縣羅東│ │
│ │ │ │ │ │鎮○○路181號變 │ │
│ │ │ │ │ │賣給不知情之「豪│ │
│ │ │ │ │ │記銀樓」,得款 │ │
│ │ │ │ │ │18,823元。 │ │
├─┼─────┼─────┼─┼────┼────────┼────────┤
│05│96年10月24│宜蘭縣冬山│邱│金手鍊2 │至2樓,徒手竊取 │有期徒刑叁月 │
│ │日14時許 │鄉武淵村東│文│條 │神明桌抽屜內之金│ │
│ │ │八路127號 │宏│ │飾。 │ │
│ │ │ │ │ ├────────┤ │
│ │ │ │ │ │當日至宜蘭縣羅東│ │
│ │ │ │ │ │鎮○○路118號變 │ │
│ │ │ │ │ │賣給之知情之「嘉│ │
│ │ │ │ │ │寶銀樓」,得款 │ │
│ │ │ │ │ │13,056元。 │ │
├─┼─────┼─────┼─┼────┼────────┼────────┤
│06│96年10月26│宜蘭縣冬山│邱│金戒指1 │至2樓,徒手竊取 │有期徒刑叁月 │
│ │日10時許 │鄉武淵村東│文│只 │神明桌抽屜內之金│ │
│ │ │八路127號 │宏│ │飾。 │ │
│ │ │ │ │ ├────────┤ │
│ │ │ │ │ │當日至宜蘭縣羅東│ │
│ │ │ │ │ │鎮○○路○段116號│ │
│ │ │ │ │ │號變賣給不知情之│ │
│ │ │ │ │ │「金大成銀樓」,│ │
│ │ │ │ │ │得款7,4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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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6年10月30│宜蘭縣冬山│邱│金項鍊1 │至2樓,徒手竊取 │有期徒刑叁月 │
│ │日11時許 │鄉武淵村東│文│條 │神明桌抽屜內之金│ │
│ │ │八路127號 │宏│ │飾。 │ │
│ │ │ │ │ ├────────┤ │
│ │ │ │ │ │當日至宜蘭縣羅東│ │
│ │ │ │ │ │鎮○○○路14號變│ │
│ │ │ │ │ │賣給不知情之「美│ │
│ │ │ │ │ │珍銀樓」,得款 │ │
│ │ │ │ │ │17,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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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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