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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東戒治所)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前案之殘刑2年9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9日凌晨4時許相偕前來宜蘭縣,尋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與「阿水」及潘信安(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會面後,乙○○與甲○○告以欲借款之意,「阿水」遂告知有賺錢之途徑,乙○○、甲○○、「阿水」及潘信安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潘信安駕駛車牌號碼G6-07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及「阿水」,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535號已停業之中日保利食品公司廠區,由潘信安、「阿水」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具及如附表編號5至15之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之物,踰越廠區圍牆後,沿逃生梯行至廠區3樓處,以上揭工具剪斷屋頂電線溝槽內電纜線,並以繩索垂降剪斷之電纜線至1樓,由乙○○、甲○○接應並以膠帶一一捆綁整理後,置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駛離該處,共竊得20捆、總重466公斤之電纜線。
嗣經警於翌(10 )日凌晨0時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02公里100公尺處執行交通攔檢,當場查獲乙○○及甲○○並附表編號1至15之工具扣案,「阿水」及潘信安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之指述及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可參。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電纜竊案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9張、現場照片22張、扣案工具照片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15之工具扣案可証。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如附表編號5至15之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均屬刑法所規範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4項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2人與「阿水」及潘信安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前案之殘刑2年9月又15日,於96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數度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係共犯即潘信安所有,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屬於共犯所有且為竊盜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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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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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繩索4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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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刀片盒4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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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黑色膠帶1個 │ │
├──┼────────┼────────────────┤
│4 │頭燈1個 │ │
├──┼────────┼────────────────┤
│5 │美工刀5支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
│ │ │害 │
├──┼────────┼────────────────┤
│6 │螺絲起子5把 │同上 │
├──┼────────┼────────────────┤
│7 │剝線器1支 │同上 │
├──┼────────┼────────────────┤
│8 │小鐮刀1支 │同上 │
├──┼────────┼────────────────┤
│9 │斜口剪刀2支 │同上 │
├──┼────────┼────────────────┤
│10 │鋸子2把 │同上 │
├──┼────────┼────────────────┤
│11 │固定鉗1支 │同上 │
├──┼────────┼────────────────┤
│12 │活動扳手1支 │同上 │
├──┼────────┼────────────────┤
│13 │固定扳手1支 │同上 │
├──┼────────┼────────────────┤
│14 │強力剪刀1把 │同上 │
├──┼────────┼────────────────┤
│15 │斜口鉗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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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無線對講機1支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併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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