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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14號、第4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0年易字第201號、90年易字第448號、91年易字第285號、93年易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養成竊盜習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所示所有人之物品。
嗣己○於96年6月26日經警通知到警局說明,即於96年8月16日為警緝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詢問之警員黃有信、劉金龍自首其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己○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壬○○、子○○、乙○○、陳淑貞、丁○○、辛○○、庚○○○、癸○○、寅○○、丙○○、丑○○及甲○○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帶同被告查訪行竊地點之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後共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3次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警員黃有信、劉金龍等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96年6月26日及9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案累累,素行不佳,其正值年壯,不循正當管道牟取錢財,反屢次行竊,所竊財物之金額雖非屬鉅額,然次數甚多,對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惟慮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公訴人就被告各次竊盜行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執行刑3年8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科刑判決之制裁,猶未能悔改,再犯本案附表所示竊盜共13罪,顯見其缺乏工作觀念,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只要伊看到環境允許,就會想偷,應該算是習慣吧等語,亦見其染有竊盜惡習,為使其適應勞動生活,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矯正其犯罪習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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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 竊 手 法 │ 所犯 │宣告刑│
│ │(民國)│ │ │ 及 被 竊 財 物 │ 法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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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5月2│宜蘭縣宜│戊○○│趁店內無人之際,│刑法第│有期徒│
│ │0日上7時│蘭市神農│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320條 │刑肆月│
│ │30分許 │路2段3號│ │店內抽屜內粉紅色│第1項 │。 │
│ │ │麵店 │ │HelloKitty樣式小│ │ │
│ │ │ │ │提袋(內含現金新│ │ │
│ │ │ │ │臺幣(下同)4,50│ │ │
│ │ │ │ │0元。 │ │ │
├──┼────┼────┼───┼────────┼───┼───┤
│ 二 │96年6月1│宜蘭縣羅│壬○○│佯稱購買糖果,趁│刑法第│有期徒│
│ │0日上午6│東鎮中正│ │壬○○不注意之際│320條 │刑肆月│
│ │時許 │街64號糖│ │,徒手竊取店內後│第1項 │。 │
│ │ │果餅乾販│ │方黑色小包包(內│ │ │
│ │ │賣店 │ │含現金10,000餘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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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6月1│宜蘭羅東│子○○│佯稱購買衣服,於│刑法第│有期徒│
│ │5日上午1│鎮○○路│ │進入該店2樓試衣 │320條 │刑肆月│
│ │1時許 │34號2樓 │ │間時,徒手竊取試│第1項 │。 │
│ │ │樓梯口 │ │衣間旁皮包內現金│ │ │
│ │ │ │ │12,000元。 │ │ │
├──┼────┼────┼───┼────────┼───┼───┤
│ 四 │96年7月 │宜蘭縣羅│乙○○│趁乙○○不注意之│刑法第│有期徒│
│ │上旬某日│東鎮民生│ │際,徒手竊取徒手│320條 │刑肆月│
│ │7時許 │路12號秀│ │竊取櫃臺未上鎖抽│第1項 │。 │
│ │ │鳳水果行│ │屜內現金10,200元│ │ │
├──┼────┼────┼───┼────────┼───┼───┤
│ 五 │96年7月 │宜蘭縣羅│陳淑貞│趁陳淑貞忙於店務│刑法第│有期徒│
│ │上旬某日│東鎮天津│ │而不注意之際,徒│320條 │刑肆月│
│ │下午18時│路2-2號 │ │手竊取徒手竊取廚│第1項 │。 │
│ │許 │清水筒子│ │房旁皮包內現金5,│ │ │
│ │ │米糕 │ │000元。 │ │ │
├──┼────┼────┼───┼────────┼───┼───┤
│ 六 │96年7月 │宜蘭縣羅│丁○○│佯稱購物,趁林容│刑法第│有期徒│
│ │上旬某日│東鎮公正│ │玎不注意之際,徒│320條 │刑肆月│
│ │中午12時│路273號 │ │手竊取櫃檯未上鎖│第1項 │。 │
│ │許 │濟得素食│ │抽屜內現金10,000│ │ │
│ │ │店 │ │元。 │ │ │
├──┼────┼────┼───┼────────┼───┼───┤
│ 七 │96年7月 │宜蘭縣羅│辛○○│佯稱借用廁所,伺│刑法第│有期徒│
│ │中旬某日│東鎮倉前│ │機徒手竊取廚房樓│320條 │刑肆月│
│ │下午19時│路54號市│ │梯間皮包內現金6,│第1項 │。 │
│ │許 │場口水餃│ │000元。 │ │ │
│ │ │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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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6年7 月│宜蘭縣羅│藍陳阿│趁藍陳阿素不注意│刑法第│有期徒│
│ │中旬某日│東鎮中正│素 │之際,徒手竊取徒│320條 │刑肆月│
│ │上旬11時│路183號 │ │手徒手竊取店內桌│第1項 │。 │
│ │許 │富貴電器│ │上現金300元。 │ │ │
│ │ │行 │ │ │ │ │
├──┼────┼────┼───┼────────┼───┼───┤
│ 九 │96年7月 │宜蘭縣羅│癸○○│趁癸○○不備時,│刑法第│有期徒│
│ │中旬某日│東鎮和平│ │徒手竊取店內櫃臺│320條 │刑肆月│
│ │下午16時│路119號 │ │未上鎖抽屜內現金│第1項 │。 │
│ │30分許 │惠鑫素食│ │14,000元。 │ │ │
│ │ │店 │ │ │ │ │
├──┼────┼────┼───┼────────┼───┼───┤
│ 十 │96年7月 │宜蘭縣羅│寅○○│趁寅○○忙於店務│刑法第│有期徒│
│ │中旬某日│東鎮南昌│ │而不注意之際,徒│320條 │刑肆月│
│ │5時許 │街51-1號│ │手竊取店內桌上皮│第1項 │。 │
│ │ │前哈佛素│ │包內現金10,000元│(經公│ │
│ │ │食店 │ │。 │訴人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十一│96年7月 │宜蘭縣羅│丙○○│趁丙○○忙於店務│刑法第│有期徒│
│ │下旬某日│東鎮中山│ │而不注意之際,徒│320條 │刑肆月│
│ │19時許 │路3段147│ │手竊取店內深藍色│第1項 │。 │
│ │ │號前肉粽│ │女用皮包(內含現│ │ │
│ │ │店 │ │金15,000元【經公│ │ │
│ │ │ │ │訴人當庭更正】、│ │ │
│ │ │ │ │身分證、印章1個 │ │ │
│ │ │ │ │、戒指1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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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6年7月2│宜蘭縣冬│丑○○│佯稱購物,趁劉阿│刑法第│有期徒│
│ │9日18時 │山鄉冬山│ │萬不備時,徒手竊│320條 │刑肆月│
│ │許 │路3段554│ │取店內沙發上女用│第1項 │。 │
│ │ │號棉被寢│ │皮包(內含現金10│ │ │
│ │ │具店 │ │,000元、身分證、│ │ │
│ │ │ │ │信用卡數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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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6年8月1│宜蘭縣冬│甲○○│佯稱購物及借用廁│刑法第│有期徒│
│ │日20時許│山鄉義成│ │所,伺機徒手竊取│320條 │刑肆月│
│ │ │路3段14 │ │櫃臺未上鎖抽屜內│第1項 │。 │
│ │ │號前涼心│ │現金2,000元。 │ │ │
│ │ │居飲料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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