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55,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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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0九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三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共乘車牌號碼七E─七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五結鄉省道臺二線一五八點五公里西側五十公尺處之羅東聯絡道新建工程工地後,徒手竊取自來水公司提供同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使用之水管線接合螺絲共計二百五十支(總重約一百零五公斤)時,雖遭同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甲○○發覺並趨前問,詎其等竟即先誆稱係因西岸工區七百公尺處工程所需而來取用等語搪塞後,再趁甲○○去電協力廠商確認之空檔駕車逃逸,且旋將竊得之水管線接合螺絲攜往宜蘭縣蘇澳鎮功明巷六0號松源舊貨行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李黃訓,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十元朋分花用。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乙○○自警詢至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甲○○及證人李黃訓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咸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又被告丙○○、乙○○二人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犯上開罪名,因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均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竊並變賣工程材料之方式得財花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情節匪淺,惟念其等皆已坦承犯行,素行尚佳,再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得利益甚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所為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念其一時短於思量始蹈法網,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乙○○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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