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
- 二、乙○○仍不知檢束慎行,在預見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
- 二、案經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帳戶係由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
- 二、惟查:
- (一)被告有於96年6月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設帳號
-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否認犯罪,然查:
- (三)按於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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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宜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月26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54號、94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於94年12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二罪,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檢束慎行,在預見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給不詳身分者使用,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前於96年間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251─68─03398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7年4月5日(星期六)下午3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訛稱為郵局人員,因甲○○在電視東森購物頻道消費遭重複扣款,應立即配合操作金融提款機以辦理停止重複扣款手續云云,致甲○○誤信其詞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屏東縣屏東市○○路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以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操作,接續於下午4時10分23秒、4時15分19秒將98,000元、2,000元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乙○○帳戶內,該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5次以提款卡跨行領款20,000元一空。
嗣經甲○○發覺受騙,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帳戶係由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在96年間任職麵包店之薪資帳戶,之後未再繼續任職即未再使用該帳戶,97年4月5日伊沒錢要去領錢,即於同日下午1點多拿提款卡去聖後街附近銀行提款機領錢,裡面只剩40幾元,伊即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跑去喝酒,下午3點左右發現提款卡不見,伊不知道如何掛失提款卡,後來回到家到晚間9時多許拿出存摺打銀行電話,對方叫伊打0000000辦理掛失,伊就打該電話辦理電話語音掛失。
當時只有遺失提款卡,但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外殼上,97年4月6日伊有另用郵局的提款卡領500元,伊沒有幫助詐欺,可能係提款卡被詐騙集團拾獲後利用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有於96年6月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設帳號251─68─033980號帳戶使用,並領用提款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4月22日一宜蘭字第00119號函暨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資料影本(見警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
另於97年4月5日下午3時多許,有自稱為郵局人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向甲○○訛稱其在電視東森購物頻道消費遭重複扣款,應立即配合操作金融提款機以辦理停止重複扣款手續云云,致甲○○誤信其詞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屏東縣屏東市○○路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以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十萬元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操作,接續於下午4時10分23秒、4時15分19秒將98,000元、2,000元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乙○○帳戶內,該款項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5次以提款卡跨行領款20,000元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分見警詢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0至57頁),且有告訴人甲○○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次將共十萬元存入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表(見警詢卷第8頁)、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提供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提明細」1件(見警詢卷第16至17頁)及被告前開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資比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詢卷第9至13頁)。
足徵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訴,應屬可信。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否認犯罪,然查:1、本案被告雖確於97年4月5日晚間9時28分起至9時36分許之間,多次撥打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及語音掛失0000000號電話,且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41秒以語音掛失提款卡,此有被告庭呈之其自家市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6月17日一宜蘭字第000162號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7號偵查卷第10頁),惟依被告所述:其於97年4月5日下午想拿幾佰元去喝酒,故於1時多許至ATM領錢,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裡面只剩40幾元,故未提領放在身上,密碼就寫在皮套上,當日除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外,尚攜帶郵局帳戶提款卡、宜蘭市農會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後來都沒有領到錢就去喝酒,到下午3時許發現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遺失,因不知如何掛失,回家後到8、9點才打存摺上電話詢問並掛失提款卡,宜蘭市農會提款卡也有遺失,但未掛失;
隔天有去郵局提領500元使用等內容(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7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6至27、64至66頁),可知其於97年4月5日既係欲以提款卡提款以喝酒,該日所攜4張提款卡中,其中郵局帳戶內有682元(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其操作所攜4張提款卡後,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提款卡僅餘40元無法提款,亦未領取該郵局帳戶內金錢,且其當日復未領得任何金錢,則被告當日之作為顯然未達其所稱持提款卡欲領錢喝酒之目的,被告稱其即逕將提款卡置於口袋內前往飲酒,惟被告當日既未領取金錢如何前往飲酒?且被告更反於常情,於翌日即6日至郵局提款500元,實啟人疑竇。
況依被告之供述,其早於97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即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被告亦知悉其密碼寫在皮套上,拾獲者可利用該密碼操作提款卡,果真被告遺失該提款卡及密碼,為何不立即向他人詢問掛失方式或立即返家依存摺所示電話詢問,反而至距離下午3時許發現遺失提款卡已6小時之久之晚間9時多許,方打電話掛失其提款卡,已與常情不符。
再本件又查無實據可認被告上開提款卡確遺失,是被告上開所供,要難逕予採信。
2、又佐以目前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灼然甚明。
本件告訴人甲○○於下午4時10分、4時15分存款共十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告訴人甲○○雖於下午6時30分許報案,仍無助於追回遭騙款項,顯見該帳戶為詐騙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
3、此外,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金融卡或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其以在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金融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得提領,而金融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依社會常理,金融卡與密碼資料顯不應置放於同一處所,又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被告已逾壯年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此情,再觀諸被告所有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被告係於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金額提領近空後,方於發現遺失後約6小時之久之晚間9時多許以電話語音方式辦理掛失,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再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亦有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附卷可按,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4、據此,足認被告應係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乙節,已無疑義。
(三)按於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
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惟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將其申領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前開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
職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揭詐騙手法分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交付前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
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甲○○詐騙金錢,核其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為詐欺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6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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