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557,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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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於民國96年6月21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69001562號公告,宜蘭縣三星鄉○○○段第480地號(下稱480地號)之國有耕地實施放租,放租之對象及順序為「(一)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農民(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三)實際耕作毗鄰地之耕地承租人(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事青年、(五)其他農民(六)合作農場」,丙○○欲承租三星鄉○○○段第480號土地,於96年5月4日提出申請,然其明知三星鄉○○○段第480地號土地上現有其他農民實際耕作稻田,而其從未在該土地自任耕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順利向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取得承租權,竟於96年7月6日上午,在國有財產局派員至上開土地實地辦理勘查時,在實際由陳戰兢父子耕作之上開土地領勘指界,並向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之承辦人員甲○○虛偽謊稱該筆土地現為其所實際耕作使用,並進而於同年8月15日,填載載有「本人於89年2月10日以前即於三星鄉○○○段第480地號土地上實際耕作種植農作物至今」之不實內容之實際耕作切結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自89年起即於上開土地自任耕作使用,而於同日與丙○○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丙○○使用,租賃期間為96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丙○○因而取得承租上開土地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陳奇鴻、陳國祥、陳清松、陳誠志、丁○○、廖西銅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他們要我填什麼我就填什麼云云。

經查:

(一)上開480地號確非被告實際耕作而被告切結實際耕作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丁○○之子陳奇鴻及證人陳國祥、陳清松、陳誠志、丁○○、廖西銅證述明確,且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實際耕作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6年8月8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69002004號函及所附資料國有土地勘查表、現場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公告、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收件審核表、承租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5月2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08303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然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現場勘查人員甲○○到庭結證稱:「我們依公文時間到達現場,請申請人跟我們講申請位置在何處,核對地籍資料之後,請申請人簽名,大洲段是種植稻米,我有問申請人也就是被告他說是他種的,申請人說是他種植的,我們就會請他一起拍照來作為依據,如果申請人沒有說是他種的,我們會在地上物所有人及地上物使用人兩欄上面寫不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138頁筆錄),核與現場勘查表上記載土地使用人為丙○○及被告在現場稻田前拍攝之現場照片等情相符,顯見被告確於現場勘查時,謊稱其係上開土地之現耕使用人無誤。

且依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承辦人員乙○○證述:「因為我們根據勘查結果發現被告是地上物的實際耕作者,我們考量國家利益,請他繳使用補償金,並補寫實際耕作切結書」等語,更可知被告除於現場勘查時表示其為現耕使用人外,尚於證人乙○○要求其填寫實際耕作切結書時,復未表明該土地並非其所現耕使用,且仍於實際耕作切結書上切結填載「本人於89年2月10日以前即於三星鄉○○○段第480地號土地上實際耕作種植農作物至今」之內容,顯見被告確有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使用人之方式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並未受騙云云,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6年8月8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69002004號函及所附簽呈記載「據一股勘查表記載,本案土地三星鄉○○○段480地號現況係種植稻米,惟申租人所檢附之承租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切結書與上開勘查已有實際耕作顯有不符,故本案核准後通知申租人補附實際耕作切結書,並以全筆面積准予出租」(見偵查卷第13-15頁),可知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係因被告於現場勘查時表示為現耕使用人,而誤認被告為現在實際耕作者,故同意被告補附實際耕作切結書後,始予以出租上開土地,故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之承辦人員實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出租上開土地甚明。

至被告雖又辯稱不論被告是否為實際耕作使用人,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都會放租給被告云云,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5月2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08303號函所示「於本處辦理現場勘查時,向本處承辦人稱其為該耕地上作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時,並經記載於勘查表,如無其他反證,或有他人異議之情形,經審核符合國有耕地放租之規定即准予承租,倘經發現申請人切結涉及虛偽不實之情事,依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放租機關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之內容,可知若申請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實屬國有財產局得以撤銷租約之事由,且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9項第2點、第6點分別規定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切結內容與實際事實不符者,申請租用國有耕地案件均得予註銷,故國有耕地之放租,並非一經申請人申請承租即准予承租,尚須經國有財產局之審核,而有使用或產權糾紛,或切結內容與實際事實不符時,即可不予放租,故若被告並未陳明其為實際使用人,則其審核之項目自與其為實際使用人有所不同,且亦須經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審核通過,始得予承租,故自不得謂被告若陳述其非實際使用人則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均會放租為由而反推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使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陷於錯誤而放租甚明。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於現場勘查時謊稱其為土地之現耕使用人且於簽約前簽立實際耕作切結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使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係上開土地之實際耕作人而放租宜蘭縣三星鄉○○○段480地號土地予被告,被告因而得有承租該土地之利益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使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陷於錯誤而放租土地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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