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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所提公訴,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三六五巷二十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八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認不諱,且其遭警查獲採尿送鑑所呈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顯可採憑。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所提公訴,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執行後,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且詳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實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實檢出安非他命,此見卷附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九三七號毒品鑑定書即明,是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餘重零點零零八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則據被告當庭供陳乃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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