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與甲○○(另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 二、庚○○於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清宮廟宇附近,拾
- 三、庚○○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因涉及前揭一之詐欺
- 四、庚○○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因涉及前揭一之詐欺
- (一)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於羅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 (二)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於羅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 (三)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於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四)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於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五)於97年7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在羅東分局員警所製作之
- (六)於97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羅東分局員警所製作
- (七)於97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羅東分局員警所製作
- (八)於97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羅東分局員警所製作之解送
- (九)於97年7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宜蘭地檢署內接受訊問時
- (十)於97年7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宜蘭地檢署書記官所製
- (十一)於97年7月25日晚上9時7分許,在本院書記官所製作之
- (十二)於97年7月25日晚上9時7分許,在本院押票送達證書上
-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 (二)核被告庚○○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三)核被告庚○○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
- (四)核被告庚○○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216、第212條之
- (五)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 (六)又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 (七)茲審酌被告庚○○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丁○○(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揭二件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 (一)證人丁○○於96年5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曾指稱
- (二)至於證人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雖亦指稱「
- (三)另公訴人雖依證人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 (四)依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五)依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詞(見臺東地檢署96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庚○○有罪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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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彰化縣和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4、3297、3346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經變造之「癸○○」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庚○○相片壹張,沒收之。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經變造之「癸○○」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庚○○相片壹張,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癸○○」署押(即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變造之「癸○○」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庚○○相片壹張、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癸○○」署押(即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庚○○其餘被訴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與甲○○(另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乙○○、丙○、己○○(以上三人已先行審結判決有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丙○假扮傻女,己○○負責與被害人搭訕,由庚○○開第一部自小客車載丙○、己○○,乙○○則與甲○○駕另一部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負責把風,二車並以無線電對講機保持聯絡,且隨機挑選獨自一人行走之年邁婦女為行騙對象,於選定行騙對象後,即由丙○先下車向被害人佯裝問路後,己○○隨即下車,丙○再問被害人及己○○『何處有娛樂場所,她要唱歌跳舞,她要把錢花掉』等語,並由丙○出示大量現金讓被害人相信,再由己○○向被害人佯稱『丙○身上懷有鉅款,想找男人唱歌,與其任由丙○浪費金錢或遭到惡人拐騙,不如合力將丙○身上錢財取走,作為慈善公益用途』等語,當被害人受騙而同意與己○○、丙○共同乘坐庚○○所駕駛之第一部自小客車後,己○○、丙○再於車內對於被害人詐稱『必須拿出錢財與丙○互相比較,才足以證明個人財力,如果錢比丙○多,丙○就會將錢交給你』等語,使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而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返家取出財物或將身上現有財物取出交予己○○、丙○,己○○、丙○便利用與被害人攀談,或委請被害人點數鈔票分神之際,將被害人提出之現款或其他財物,以報紙包裹之飲料罐加以掉包後交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由外觀上難以立即辨識及發現財物已遭掉包,而於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後,即藉故要求被害人下車,當被害人不知有詐而聽命下車後,己○○、丙○等人旋即分駕二部自小客車逃逸。」
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謀議既定後,庚○○與乙○○、丙○、己○○、甲○○即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上午分乘二部車外出尋找行騙對象,嗣於當日上午10時許,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附近時,見老婦人戊○○獨自行走於路旁,即由丙○、己○○下車攔下戊○○,庚○○與乙○○、丙○、己○○、甲○○等人即以上述行騙手法,分工詐騙戊○○,使戊○○陷於錯誤而返家拿出重約八兩九錢六分之金飾一批(約值新臺幣三十餘萬元)後,搭上己○○、丙○所乘坐之前車,並將上開金飾交予己○○、丙○,己○○、丙○趁機以報紙包裹之飲料罐將該金飾予以掉包,嗣戊○○下車後打開報紙包裹之物查看,發現其內係放置飲料罐後,始知受騙上當。
嗣被害人戊○○報警後,警方於97 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拘票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85號「三光溫泉旅館」105號房當場查獲乙○○、丙○、己○○、甲○○、庚○○,並扣得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戊○○所有重約八兩九錢六分之金飾一批(警方已發還戊○○)。
二、庚○○於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清宮廟宇附近,拾得癸○○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後,竟與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於台北縣淡水鎮某處,將癸○○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其本身之相片一張交予「阿元」後,由「阿元」將庚○○之相片換貼於癸○○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且於翌日將變造後之「癸○○」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庚○○,足以生損害於癸○○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癸○○得悉遭人冒名應訊,打電話告知宜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後,始為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前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保管字號:宜蘭地檢署97年度保管字第1006號)。
三、庚○○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因涉及前揭一之詐欺取財案件而為警方拘捕時,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警方查詢年籍資料時,向警方出示前揭變造後之「癸○○」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癸○○、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方刑案偵查之正確性。
嗣因癸○○得悉遭人冒名應訊,打電話告知宜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後,始為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前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保管字號:宜蘭地檢署97年度保管字第1006號)。
四、庚○○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因涉及前揭一之詐欺取財案件,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85號「三光溫泉旅館」105號房遭警方拘捕後,其為脫免刑責,復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癸○○」之名義應訊,接續於上開拘捕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本院等處所,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於羅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癸○○」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癸○○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於羅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癸○○」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癸○○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於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欄內,偽造「癸○○」之簽名共二枚,足生損害於癸○○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四)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於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所有人」欄內,偽造「癸○○」之簽名共五枚,足生損害於癸○○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五)於97年7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在羅東分局員警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癸○○」之簽名共二枚、指印共四枚,足生損害於癸○○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六)於97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羅東分局員警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癸○○」之簽名共三枚、指印共十一枚,足生損害於癸○○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七)於97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羅東分局員警所製作之乙○○等人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偽造「癸○○」之簽名一枚、指印三枚,足生損害於癸○○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八)於97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羅東分局員警所製作之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癸○○」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癸○○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九)於97年7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宜蘭地檢署內接受訊問時,於證人結文上,偽造「癸○○」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表示「癸○○」願據實陳述,如有違反,願受偽證罪處罰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結文予宜蘭地檢署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癸○○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十)於97年7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宜蘭地檢署書記官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癸○○」之簽名一枚,足生損害於癸○○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十一)於97年7月25日晚上9時7分許,在本院書記官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癸○○」之簽名一枚,足生損害於癸○○及司法關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十二)於97年7月25日晚上9時7分許,在本院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癸○○」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表示「癸○○」已收到法院羈押裁定書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送達證書交予本院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癸○○及司法機關送達文書之正確性。
嗣因癸○○得悉遭人冒名後,打電話告知宜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後,始為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證人戊○○、甲○○、乙○○、丙○、己○○、辛○○、壬○○○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亦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乙○○、丙○、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共同詐騙戊○○財物之情節;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財物遭騙情節,均相符合。
其次,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及共犯所有,供犯詐騙戊○○財物所用之物;
扣案經變造之「癸○○」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
卷附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癸○○」署押之文件;
贓物相片二張;
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庚○○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庚○○為事實欄二所載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庚○○。
2、刑法第212條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原 罰金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且以百元為單位計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庚○○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與甲○○、乙○○、丙○、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庚○○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庚○○與成年男子「阿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庚○○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216、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五)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其後持以行使者,更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故被告庚○○於事實欄四(九)、(十二)所示之證人結文、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癸○○」之簽名,偽造表示「癸○○」願意據實陳述,否則願受偽證罪處罰及已經收受法院羈押裁定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結文、送達證書交予宜蘭地檢署及本院承辦人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庚○○冒用「癸○○」之名應訊,而於事實欄四(一)至(八)、(十)、(十一)所列之其他文件上,偽造「癸○○」署押(含簽名、指印),則僅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並未偽造表示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被告庚○○上開所為,則均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又被告庚○○為脫免詐欺取財罪責,為警拘捕後,自97年7月24日晚上6時20分許,即基於掩飾身份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在前揭之事實欄四所列之文件上,偽造「癸○○」之署押,侵害同一法益,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偽造署押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庚○○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庚○○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至於公訴人就被告庚○○於事實欄四(四)、(七)、(八)、(十一)所列文件上偽造「癸○○」署押之犯行,及被告庚○○偽造「癸○○」名義之證人結文、押票送達證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均未於起訴書中論列,然此部分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茲審酌被告庚○○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行騙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
擅自變造他人之汽車駕照,且為脫免刑責,竟行使上開變造之汽車駕照,復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損及被冒名者之權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惡性匪淺,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詐欺案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戊○○之損失(參卷附之和解書);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就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其中事實欄二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另並定其四罪之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庚○○及共犯甲○○、乙○○、丙○、己○○所有,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庚○○及共犯甲○○、乙○○、丙○、己○○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庚○○及共犯乙○○等人均否認與本件詐欺案有關,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扣案物係屬被告庚○○及共犯乙○○等人犯本件詐欺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扣案變造之「癸○○」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庚○○相片一張,係被告庚○○所有,供犯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照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之事實,已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關於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下,宣告沒收該張相片,並併執行之。
另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癸○○」署押(含簽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宣告沒收之(註:被告庚○○所偽造之私文書,於行使後,均已非屬被告庚○○所有,自無從加以沒收。
),並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丁○○(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淑珍」、「阿秀」之成年女子等人於95年間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由「淑珍」、「阿秀」等成年女子,以一人假扮智能不足之女子,而另一人假扮貴婦,再由庚○○駕車、丁○○騎乘機車在旁,見有年長、衣著相貌較為富有之女性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辛○○、壬○○○等人時,丁○○、庚○○即阻隔他人接近辛○○等人,由假扮智能不足者向辛○○等人問路,而假扮貴婦者則上前與辛○○等人攀談,佯稱:前方智能不足之女子身懷鉅款,出手闊綽,如辛○○等人拿出現金多少給該女子看,該女子會餽贈相同金額金錢予辛○○等人,之後由辛○○等人與伊平分等語,藉此取信辛○○等人,使辛○○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可自假扮之智能不足女子受贈金錢,遂應允前往銀行提款。
後由庚○○駕車搭載辛○○等人及上述集團成員二人一同前往辛○○等人住處附近,渠等為免遭警查獲,遂先讓辛○○等人下車自行返家拿取存摺、印章,再由丁○○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察看辛○○等人是否有返家拿取存摺、印章,或辛○○等人發覺進而有報警之情形。
迨辛○○等人拿取存摺、印章後,丁○○隨即電聯庚○○前往搭載辛○○等人,迨接近銀行時,再要求辛○○等人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銀行領款,並由丁○○騎車尾隨在後,察看辛○○等人有無前往領款,並通知庚○○,辛○○等人領款(詳細領款銀行、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後,返回庚○○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則由假扮貴婦者,要求辛○○等人將現金拿給假扮智能不足者察看,智能不足者將餽贈同額現金予辛○○等人,辛○○等人遂交付領取之現金,而假扮貴婦者則趁機調包,再交還相同包裝內容物為鋁箔包飲料之包裹,使辛○○等人誤認賺得一倍現金,而下車離去。
丁○○等人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元。
嗣辛○○等人返家後,打開包裹,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在鋁箔包飲料上採得指紋數枚,經鑑驗比對與丁○○右拇指、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揭二件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辛○○、壬○○○之證詞;
辛○○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10日8時25分至59分間與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丁○○,伊並沒有於95年間與丁○○在台東縣、屏東縣詐騙他人財物。」
等語,且查:
(一)證人丁○○於96年5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曾指稱「95年4月17日伊係與『鐘安隆(諧音)』、『淑珍』、『阿秀』一起在臺東詐騙一位阿婆之財物,且稱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隆』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臺東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卷第11至12頁),然其根本無法明確指出所稱「鐘安隆(諧音)」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
雖證人丁○○其後於96年5月21日再度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被告庚○○之相片(見臺東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卷第22之1頁),詢問相片中之人是否其所稱之「庚○○」時,其證稱「是」(見臺東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卷第24頁背面),然其於該日檢察官第一次提示被告庚○○之相片,詢問其所稱之「庚○○」,是否即為被告庚○○時,其已證稱「有點像,但我不敢確認是否我說的庚○○。」
等語(見臺東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卷第23頁背面),則其所為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
況且,於證人丁○○指出共犯係「鐘安隆(諧音)」後,檢察官依其所查得之資料,提示被告庚○○之相片供證人丁○○為單一之指認,則證人丁○○是否因此一單一指認之程序而受到暗示影響,遂逕將「鐘安隆(諧音)」視同為被告庚○○,亦著實令人質疑。
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遠距視訊)時復已結證「我從螢幕上可以看清楚在庭之被告,我之前並沒有見過螢幕上所見之被告,我不認識他。
在台東詐騙辛○○、屏東詐騙壬○○○的事,被告並沒有參與。
之前檢察官拿被告之相片給我看時,我覺得相片裡的人有點像『阿龍』,相片裡的人眼神有像我所認識的『阿龍』,當時相片裡的人比較瘦,我就跟檢察官說我認識的『阿龍』比較胖,我想相片上的人跟我所說的『阿龍』名字是一樣,所以我就指認他。」
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4至49頁),依此,益徵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認,確實已經因為採行單一指認程序而受到暗示影響,則其先前所為之指認自已不具正確性及可信度。
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稱「鐘安隆(諧音),彰化人」云云(見臺東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23頁背面),雖與被告庚○○之姓名讀音相類、居住地相同,然證人丁○○既然無法明確指出共犯「鐘安隆(諧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且中文姓名中與「庚○○」三字讀音相類之「姓氏」、「名稱」何其多,而與「庚○○」三字讀音相類且居住於彰化地區之人亦應非僅被告庚○○一人,故亦無從依證人丁○○上開概括之指證內容,即認為其所稱之「鐘安隆(諧音)」即係被告庚○○。
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已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非與被告一同行騙」等語。
從而,綜核上開各情,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指認被告庚○○涉案」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為真實,無從僅依憑其真實性有疑之偵查中證詞,即遽認被告庚○○有前揭二件詐欺取財犯行。
(二)至於證人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雖亦指稱「係與被告庚○○一同行騙」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4至5、13至14、15至20頁),然此無非係因證人丁○○先前已在檢察官偵訊時指稱「鐘安隆(諧音)」即係被告庚○○,且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又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所致。
惟依前所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認,並無法採信為真,則證人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因延續偵查中之指認而為之前揭審理中供述,同樣亦無法逕予採信,無從依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三)另公訴人雖依證人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之指認,及所供述「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隆』(庚○○)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云云(見臺東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卷第11至12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18頁),而認為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10日8時25分至59分間與證人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通聯,都是證人丁○○與被告庚○○實行犯罪時之通聯,然依前所述,證人丁○○所為「指認被告庚○○涉案」之證詞已無法採信為真,且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臺東地檢署95年度聲監字第91號卷第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預付卡,使用人係一外籍人士JAISUE BUNTHOM,並非被告庚○○,且被告庚○○又堅決否認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通聯進而犯案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庚○○,自屬有疑。
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確實係被告庚○○,且前舉之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內容確實係被告庚○○所為。
因此,上揭證人丁○○之證詞及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據以認定對被告庚○○不利之事實。
(四)依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3頁,臺東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可知證人辛○○僅能指訴其遭詐騙財物之經過,至於詐騙行為人中是否包括被告庚○○,證人辛○○始終無法指認。
因此,證人辛○○之證詞及其所有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其遭人詐騙財物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庚○○有參與上開詐騙辛○○財物之犯行。
(五)依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詞(見臺東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卷第28至29、35至36頁),可知證人壬○○○僅能指訴其遭詐騙財物之經過及詐騙行為人之部分特徵,其並未能直接指認被告庚○○參與該詐騙行為,因此,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遭人詐騙財物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庚○○有參與上開詐騙壬○○○財物之犯行。
再證人壬○○○於本院98年3月2日審理(遠距視訊)時,復於被告、檢察官詰問時及審判長訊問時證稱「螢幕上的被告我看得清楚,這個人並不是當初騙我的三個人中的其中一人,我確定不是這個人騙我。
騙我的人有兩個女生,男生我沒有看清楚,男生在開車,我對男生沒有印象,男生沒有轉頭跟我說話。」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雖當日嗣於審判長訊問時,又證稱「(審判長諭知請被告背向螢幕)(審判長問:螢幕上的被告背面是否像是當初載你的司機?)好像有像。
(審判長問:可否確定這位就是載你的那位司機?)好像是他。
(審判長問:可否確定被告就是載你的那位司機?)確定。
(審判長問:你如何確定就是被告,剛剛你說不確定?)我現在仔細看,確定是。」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然於其指稱被告庚○○係詐騙者後,其又稱「我沒有看清楚當天騙我的司機的髮型,當天我有看到那位的正面,但不是看的很清楚,當時的那位司機臉型比較胖,現在在庭被告臉型比較消瘦。」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其前後所證述之情節迥然不同,則其指認被告庚○○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更何況,證人壬○○○既然於遭騙之過程中,對於行騙者中男性司機之臉部正面長相並未看清楚,大多時間只看到該男性司機之背面,且其又未看清楚注意該男性司機之髮型,復又稱當時的那位司機臉型比較胖,現在在庭被告臉型比較消瘦,則其又如何能於辨別被告庚○○之背面型態後,認定被告庚○○即係該行騙之司機?依此,益徵證人壬○○○上開指認過於速斷,無從逕信為真,尚難僅依憑其真實性有疑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庚○○有對其為詐騙財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庚○○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二件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從而,本件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持 有 人 │與本案│備註(原宜蘭地檢署97│
│ │ │ │ │關係 │年度保管字第897號扣 │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1 │黑色側背包 │1個 │丙○ │犯罪用│1 │
├──┼───────┼──┼────────┼───┼──────────┤
│2 │棉質手套(黑2 │5個 │乙○○、己○○、│犯罪用│2 │
│ │、白1、紅2) │ │甲○○、庚○○(│ │ │
│ │ │ │冒名癸○○,下同│ │ │
│ │ │ │)、丙○ │ │ │
├──┼───────┼──┼────────┼───┼──────────┤
│3 │報紙包飲料4瓶 │1包 │乙○○、己○○、│犯罪用│3 │
│ │(味全果汁牛乳│ │甲○○、庚○○、│ │ │
│ │) │ │丙○ │ │ │
├──┼───────┼──┼────────┼───┼──────────┤
│4 │報紙包飲料2瓶 │1包 │乙○○、己○○、│犯罪用│4 │
│ │(味全果汁牛乳│ │甲○○、庚○○、│ │ │
│ │) │ │丙○ │ │ │
├──┼───────┼──┼────────┼───┼──────────┤
│5 │飲料(味全果汁│5瓶 │乙○○、己○○、│犯罪用│5 │
│ │牛乳4、福樂牛 │ │甲○○、庚○○、│ │ │
│ │乳1) │ │丙○ │ │ │
├──┼───────┼──┼────────┼───┼──────────┤
│6 │塑膠袋 │7個 │乙○○、己○○、│犯罪用│6 │
│ │ │ │甲○○、庚○○、│ │ │
│ │ │ │丙○ │ │ │
├──┼───────┼──┼────────┼───┼──────────┤
│7 │無線電麥克風 │3個 │乙○○ │犯罪用│7 │
├──┼───────┼──┼────────┼───┼──────────┤
│8 │無線電(手機)│3具 │乙○○、己○○、│犯罪用│8 │
│ │ │ │甲○○、庚○○、│ │ │
│ │ │ │丙○ │ │ │
├──┼───────┼──┼────────┼───┼──────────┤
│9 │車用無線電 │2具 │乙○○、庚○○ │犯罪用│9 │
├──┼───────┼──┼────────┼───┼──────────┤
│10 │無線電電池 │2個 │乙○○ │犯罪用│10 │
├──┼───────┼──┼────────┼───┼──────────┤
│11 │車用無線電座 │2個 │乙○○、庚○○ │犯罪用│11 │
├──┼───────┼──┼────────┼───┼──────────┤
│12 │無線電天線 │2支 │乙○○、庚○○ │犯罪用│12 │
├──┼───────┼──┼────────┼───┼──────────┤
│13 │新臺幣 │1萬 │乙○○ │犯罪用│17(原扣押18540元, │
│ │ │元 │ │ │其中之8540元無法證明│
│ │ │ │ │ │與本案有關) │
├──┼───────┼──┼────────┼───┼──────────┤
│14 │紙錢袋 │4個 │乙○○ │犯罪用│19 │
├──┼───────┼──┼────────┼───┼──────────┤
│15 │行動電話手機 │1具 │乙○○ │犯罪用│20(原扣押行動電話手│
│ │ │ │ │ │機一具及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其中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1張無法證明係│
│ │ │ │ │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與本案│備註(原宜蘭地檢署97 │
│ │ │ │ │關係 │年度保管字第897號扣 │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1 │鑰匙 │9個 │乙○○、己○○、│無法證│13 │
│ │ │ │甲○○、庚○○、│明與本│ │
│ │ │ │丙○ │案有關│ │
├──┼─────────┼───┼────────┼───┼───────────┤
│2 │衣服 │2套 │己○○、丙○ │無法證│14 │
│ │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3 │帽子 │3個 │甲○○、己○○ │無法證│15 │
│ │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4 │新臺幣 │120 萬│乙○○、己○○、│犯罪所│16 │
│ │ │ │甲○○、庚○○、│得、所│ │
│ │ │ │丙○ │用之贓│ │
│ │ │ │ │款 │ │
├──┼─────────┼───┼────────┼───┼───────────┤
│5 │新臺幣 │8540 │乙○○ │無法證│17(原扣押18540元,其 │
│ │ │元 │ │明與本│中之10000元係供犯罪所 │
│ │ │ │ │案有關│用) │
├──┼─────────┼───┼────────┼───┼───────────┤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乙○○ │無法證│18 │
│ │)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7 │門號0000000000SIM │1張 │乙○○ │供犯罪│20(原扣押行動電話手機│
│ │卡 │ │ │用,但│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非被告│SIM卡1張,其中行動電話│
│ │ │ │ │或共犯│手機1具係被告乙○○所 │
│ │ │ │ │所有 │有、供犯罪所用) │
├──┼─────────┼───┼────────┼───┼───────────┤
│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乙○○ │無法證│21 │
│ │)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9 │新臺幣 │9930 │甲○○ │無法證│22 │
│ │ │元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10 │信用卡 │4張 │甲○○ │無法證│23 │
│ │0000000000000000、│ │ │明與本│ │
│ │0000000000000000、│ │ │案有關│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1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甲○○ │無法證│24 │
│ │)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1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甲○○ │無法證│25 │
│ │)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13 │銀色手錶 │1支 │甲○○ │無法證│26 │
│ │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14 │新臺幣 │9150 │庚○○ │無法證│27 │
│ │ │元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15 │郵局金融卡 │1張 │庚○○ │無法證│28 │
│ │00000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1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庚○○ │無法證│29 │
│ │)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庚○○ │無法證│30 │
│ │)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1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庚○○ │無法證│31 │
│ │)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19 │新臺幣 │11300 │丙○ │無法證│32 │
│ │ │元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20 │銀戒指 │2只 │丙○ │無法證│33 │
│ │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21 │金戒指 │1只 │丙○ │無法證│34 │
│ │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22 │勞力士手錶 │1只 │丙○ │無法證│35 │
│ │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2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丙○ │無法證│36 │
│ │)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24 │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丙○ │無法證│37 │
│ │)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25 │新臺幣 │7157元│己○○ │無法證│38 │
│ │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26 │銀戒指 │2只 │己○○ │無法證│39 │
│ │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27 │金戒指 │4只 │己○○ │無法證│40 │
│ │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28 │戒指 │2個 │己○○ │無法證│41 │
│ │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29 │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己○○ │無法證│42 │
│ │)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30 │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己○○ │無法證│43 │
│ │)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31 │耳環 │2只 │己○○ │無法證│44 │
│ │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32 │項鍊(含寶石) │1條 │己○○ │無法證│45 │
│ │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33 │SIM卡 │2張 │己○○ │無法證│46 │
│ │00000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000000000000000 │ │ │案有關│ │
├──┼─────────┼───┼────────┼───┼───────────┤
│34 │郵局金融卡 │2張 │己○○ │無法證│47 │
│ │0000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00000000000000 │ │ │案有關│ │
├──┼─────────┼───┼────────┼───┼───────────┤
│35 │郵局存摺 │1本 │己○○ │無法證│48 │
│ │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36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己○○ │無法證│49 │
│ │00000000000000 │ │ │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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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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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林│偽造之「林│所在卷宗頁數 │
│ │ │勇丞」簽名│勇丞」指印│ │
│ │ │數量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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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1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羅偵│
│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 │字第00973104892號卷第 │
│ │通知書 │ │ │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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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1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羅偵│
│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 │字第00973104892號卷第 │
│ │通知書 │ │ │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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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2 │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羅偵│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字第00973104892號卷第 │
│ │ │ │ │85、86頁 │
│ │ │ │ │ │
├──┼───────────┼─────┼─────┼───────────┤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5 │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羅偵│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字第00973104892號卷第 │
│ │ │ │ │88至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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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2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羅偵│
│ │局調查筆錄(97/7/25凌 │ │ │字第00973104892號卷第 │
│ │晨1時05分) │ │ │16、17頁 │
│ │ │ │ │ │
├──┼───────────┼─────┼─────┼───────────┤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3 │1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羅偵│
│ │局調查筆錄(97/7/25上 │ │ │字第 00973104892 號卷 │
│ │午11時30分) │ │ │第 18 至 2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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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等人駕照、身分證│1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羅偵│
│ │、健保險卡影本 │ │ │字第00973104892號卷第 │
│ │ │ │ │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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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1 │1 │宜蘭地檢署97年偵字第 │
│ │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 │ │2844號卷一第16頁 │
│ │查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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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結文(97/7/25) │1 │0 │宜蘭地檢署97年偵字第 │
│ │ │ │ │2844號卷一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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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1 │0 │宜蘭地檢署97年偵字第 │
│ │筆錄(97/7/25) │ │ │2844號卷一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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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院訊問筆錄(97/7/25 │1 │0 │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72號│
│ │) │ │ │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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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院押票送達證書( │1 │0 │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72號│
│ │97/7/25) │ │ │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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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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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領款銀行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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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95年4月17日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區中小│50萬元│
│ │10時30分 │光明路121號 │企業銀行營│ │
│ │ │前 │業部 │ │
│ │ │ ├─────┼───┤
│ │ │ │土地銀行臺│100萬 │
│ │ │ │東分行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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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陳金│95年8月10日 │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屏東│14萬 │
│春 │10時 │林森路林務局│市○○路郵│6000元│
│ │ │前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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