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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民國96年8月15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明知因本院於96年5月23日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有效期間為10月,詎乙○○於96年9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其所承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13巷21號住處,酒後與甲○○發生爭執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背部並拉扯其手臂,致甲○○因此受有臉挫傷、雙手肘挫傷、上唇挫傷等傷害,而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及證人李于萱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被害人所提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
而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審核屬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徒手毆打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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