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62,200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
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淑宜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甲○○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96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推由甲○○駕駛車號LR-5142號之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村○○路15巷20號前,下車後直抵該址後方之山坡地,竊取丙○○所有種植於該處之真柏木共7株,價值約計新台幣49 萬元,得手後即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座,並改由乙○○駕駛該車,欲載運至乙○○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丙線8公里處,為警攔檢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罰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陳淑宜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