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639,200903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上午4時
  4.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本件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
  8. (一)證人即臺電公司宜蘭營業所蘇澳服務所電務主辦黃謙德於
  9. (二)又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事發前
  10. (三)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到警方所查獲我的山區內要
  11.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取
  12. 三、查被告於其所乘機車腳踏板之肥料袋內,查獲之大型油壓剪
  13. 四、另扣案之鋼索(重7公斤)2條、PVC風雨線8平方2.3公斤、
  14. 貳、無罪部分:
  1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
  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7.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一)證人黃承義證稱
  18. 四、經查:
  19. (一)LEE-786號車牌係林金吾遺失之情,業經證人林金吾於偵
  20. (二)雖被告就於97年9月10日上午4時許,騎乘懸掛LEE-78
  21. (三)次查公訴人固以被告之妻所有之車號GWD-339號之機車,
  22. (四)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
  23.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而遽認被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上午4時許,騎乘其妻王美玲所有引擎號碼:GY6B-716981號、懸掛車號LEE-786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被訴竊取車牌部分,詳後述),至宜蘭縣蘇澳鎮○○路○段181巷附近,趁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蘇澳服務所電務主辦黃謙德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大型油壓剪、小型油壓剪、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鋼鋸、大型鐮刀各1支,竊取黃謙德所管領之PVC風雨線18公斤。

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而在該機車腳踏板處查獲PVC風雨線22平方18公斤、大型油壓剪1把,於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小型油壓剪、美工刀各1把、十字螺絲起子、鋼鋸各1支、長螺絲2支、小型手電筒1支、電瓶(含線路)1組、棉質繩索1綑、口罩1只等物。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9月10日上午4點許,騎乘上開機車到宜蘭縣蘇澳鎮○○路○段181巷附近;

及為警查獲時,車上腳踏板處有PVC風雨線18公斤以及大型油壓剪1把,置物箱內查獲長螺絲2支、小型手電筒、電瓶各1支、棉質繩索1綑、小型油壓剪、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鋼鋸、鐮刀各1把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遭通緝中,擔心早上管區會來抓,故晚上才會騎機車出去。

其到蘇澳的原因是之前在此唸書,所以知道該路,目的則是要躲藏。

又因身上沒有錢,剛好看到這些遭查獲之物品,且山上也會用得到而予以撿拾。

惟於下山時,因見數人手拿木棍,故害怕跌倒在草叢上,並非竊盜而逃跑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臺電公司宜蘭營業所蘇澳服務所電務主辦黃謙德於偵查中證稱:經警於97年9月10日通知,其方知所管領之電纜線(按即PVC風雨線22平方18公斤)遭人剪斷等語(詳偵字卷第2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警卷第18頁)及查獲照片21張(詳警卷第20至30頁)在卷可稽,是證人黃謙德所管領之PVC風雨線22平方18公斤確有遭竊取之事實。

(二)又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事發前一星期就開始埋伏,因為之前有民眾報案失竊地點的電線桿到住家之間的電線被剪斷,另外還有一段的電線還沒有被剪斷,失竊的地點是在比較偏僻的山區,距離住家有四、五百公尺,我們當時有交代附近的居如果有看到車輛在半夜進入該處,打電話報警,於97年9月10日早上5時多,有民眾電話到派出所說有車子進入,我先到現場,之後怕人力不足,又通知所長及另一位同事支援,我們分幾個點埋伏,打算在竊賊出來時抓住他,後來被告在所長埋伏的點騎機車出來,我們另外二人也過去,在被告機車的腳踏板處發現有麻袋,袋內裝有已經剪成一段段的電纜線及油壓剪,另外在機車的置物箱內還找到其他工具,如扣押物筆錄所載,有美工刀、起子、鋼鋸、手電筒等」,「在我們抓到被告前,我們的同事巡邏,電線還沒被剪斷,是於抓被告後再去,電線已被剪斷。」

等語(詳偵字卷第17、18頁);

另於審理中證稱:「(問:接到訊息到現場前,有無同事到現場去看電纜線有無遭剪斷的情形?)之前有民眾提供資料稱電纜有被剪斷,97年9月3日開始排巡邏勤務,97年9月10日當日上午5點多之前,應該有巡邏班去查看過。

但沒有人回報有遭剪斷的情形。」

,「(問:當日早上5點多去埋伏時,除被告的機車,有無其他車輛出入?)沒有。」

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足證在被告前往上開宜蘭縣蘇澳鎮○○路○段181巷附近前,並無其他人前往,且PVC風雨線尚未遭剪斷。

而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日前據報,在蘇澳鎮○○里○○路○段181巷底附近山區,有臺電公司電線桿上電纜線遭竊剪,本分局員警埋伏查緝數日,於今(10)日清晨5點40分許,埋伏員警發現你騎乘重機車(LEE-786)由該處山區往山下行駛,形跡可疑,警方趨前攔檢時,發現你機車前腳踏板上疑載有贓物(電纜線),你見警攔查時,往該山區草叢內逃逸,並與埋伏查緝員警發生扭打,是否實在?)實在。」

,「(問:警方查獲你時,在你所乘之重機車牌號LE E-786前腳踏板上之肥料袋內,當場查獲臺電公司電線桿遭竊剪之PVC風雨線22平方,秤重18公斤(已剪成小截)、大型油壓剪1把是否屬實?)屬實。」

,「(問:警方另在你所乘之重機車牌號LEE-786號置物箱內起獲小型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十字螺絲起子1支、鋼鋸1支、長螺絲2支(長18公分)、小型手電筒1具,電瓶(含線路1組)、棉質繩索1綑、口罩1個等證物是否屬實?)是的。

」等語(詳警卷第2、3頁),則在被告前往上開處所前,PVC風雨線尚未遭剪斷,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卻於其所乘機車前腳踏板上之肥料袋內,扣得臺電公司電線桿遭竊剪之PVC風雨線22平方,秤重18公斤,且在該PVC風雨線尚未遭剪斷時,至在被告機車上查獲PVC風雨線之期間,並無他人前往該處等情以觀,足資認定上開PVC風雨線22平方,秤重18公斤應係被告所竊。

(三)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到警方所查獲我的山區內要採羊奶樹頭及撿蝸牛」等語(詳警卷第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是要躲藏才在會到該處。

我身上沒有錢,剛好看到這些東西山上也會用得到。」

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前後已有矛盾。

且警方查獲被告時,並未查得任何羊奶樹頭及蝸牛,反而在其所乘機車上扣得PVC風雨線等物,是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許,進入失竊地點之山區,係為採羊奶樹頭及蝸牛等語,應屬子虛。

再如被告所辯係「身上沒有錢,剛好看到這些東西山上也會用得到」,則其於產業道路旁發現裝有查獲之電纜線及油壓剪,另在袋旁發現扣案之美工刀、起子、手電筒、鋼鋸、棉質繩索等工具,則被告為變賣圖利,應係撿拾電纜線、油壓剪等物變賣,美工刀、起子及棉質繩索及手電筒係價值較屬微薄之物,被告竟仍撿拾美工刀、手電筒、起子及棉質繩索,另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顯與常情相悖。

反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23分許騎乘機車進入失竊地點之山區,當時天色未明,視線不佳,此有監視畫面照片可憑,是即便入山撿拾羊奶樹頭等物,仍有使用手電筒之必要,由此可認被告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手電筒等工具,應係其自備之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取上開PVC風雨線22平方18公斤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其所乘機車腳踏板之肥料袋內,查獲之大型油壓剪1把,於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小型油壓剪、美工刀各1把、十字螺絲起子、鋼鋸各1支等物均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器具,應認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則從事臨時工,家中有妻及二子,其中一子尚未成年,並在高中就學,與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小型油壓剪、美工刀各1把、十字螺絲起子、鋼鋸各1支、長螺絲2支、小型手電筒1支、電瓶(含線路)1組、棉質繩索1綑、口罩1只等物,被告既否認該物為其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將之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鋼索(重7公斤)2條、PVC風雨線8平方2.3公斤、大型鐮刀1把、鐵條(攀爬電桿用)8支、皮帶(攀爬電桿用)3條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警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上開物品之備考上亦記載:「行竊現場:蘇澳鎮○○路○段181巷近山區(電桿:信大7R8F0344DD47)旁起獲」等語(詳警卷第16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問:對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之記載,是否實在?【提示警卷第15、16頁並告以要旨】是。」

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則上開物品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或所攜往現場者,是尚難認臺電公司所有之鋼索(重7公斤)2條、PVC風雨線8平方2.3公斤亦為被告所竊取,亦無法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間起至97年9月10日間之某日,竊取林金吾所管領車號LEE-786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嗣於乙○○之妻王美玲所有車號GWD-339號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B-716981號)於97年5月22日報廢後,乙○○仍須使用該機車,為避免交通警察取締罰鍰,遂將車號LEE-786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懸掛在車號GWD-339號之重型機車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一)證人黃承義證稱:車號LEE-786號車牌係其所有,其於92年間售予林重光,林重光又轉賣予林金吾,迄未辦理過戶,其業於92年間登記註銷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林金吾證述:林重光於92年間,將車號LEE-786號贈予之,當時機車掛有車牌,其騎乘1、2個月後,機車故障,其將機車停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6號住處騎樓下,數年前發現機車遺失等語大致相符。

而被告因騎乘其妻所有之車號GWD-339號機車,於97年9月10日竊取PVC風雨線,為警查獲時,機車懸掛車號LEE-786號車牌之事實,有查獲照片存卷可按,是堪認車號LEE-786號車牌遭竊之時間,係於92年間迄97年9月10日間某日。

(二)被告之妻所有之車號GWD-339號之機車,係於97年5月22日報廢,此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亦自承該車係因不好騎而報廢,將車牌繳回監理站,機車停放在大同鄉○○路5之3號居所外面,其偶爾會騎到山上等情,足認該機車報廢後,仍為被告使用,且該機車之原有車牌既已繳回,被告為避免警方取締,確有懸掛其他車牌之動機。

衡以被告於報廢後仍使用該機車,且機車均停放在居所外面,被告竟辯稱不知何人將車號LEE-786號車牌懸掛在機車上,實與常情有違,應認其所辯實屬子虛,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等語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查獲之機車係其妻王美玲所有,王美玲已不再使用,於97年4、5月間報廢,報廢後仍停在其居所外面,伊於97年9月10日去發動看是否還可發動,不知何人將車號LEE-786號車牌懸掛上去等語。

四、經查:

(一)LEE-786號車牌係林金吾遺失之情,業經證人林金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系爭車牌確已離林金吾之持有無訛,然被害人林金吾亦證稱:「(問:是否在92年間有跟林重光或黃承義買車號LEE-786號機車?)不是買的,是我鄰居林重光送我的,他送我時,機車上掛有車牌。」

,「該機車是我在騎,但我騎一、二個月後就壞掉,我就把它放在我家的騎樓下,我於幾年前就發現機車不見了。」

,「(問:機車是否完全不能騎?)是,因為該機車已經很舊了。」

等語(詳偵卷第31頁),是被害人林金吾並未目擊車牌遭竊經過,而係該車不能使用後,放於騎樓,實無法指認究竟何人竊盜,自亦無法為被告為竊盜行為之不利指認。

(二)雖被告就於97年9月10日上午4時許,騎乘懸掛LEE-786號車牌而為警查獲,扣得該車牌,並為原車號LEE-786號機車之所有人黃承達領回等情,固為被告於偵、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2張(警卷第20頁下方、第29頁上方)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固可認上開車牌遭竊後為被告取得並使用等事實明確。

然林金吾於92年間至被告本件遭查獲,已逾4年,該車牌下落如何,不得而知。

而取得車牌之方式來源多有,除非法竊盜外,亦尚有其他途徑:若路旁拾得而予侵占、若以不正途徑故意買受、無償收受他人贈與、受他人委託寄藏、借得等,非必竊盜一途,甚或合法取得,業更非必能一一詳述、完全交代取得途徑,而有難言之隱,是純以事後使用LEE-786號車牌之事實,業難推論被告必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該車牌、係第一手自車輛上取得車牌之人,無法排除被告另有「他人」而轉手取得之可能。

(三)次查公訴人固以被告之妻所有之車號GWD-339號之機車,係於97年5月22日報廢,此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亦自承該車係因不好騎而報廢,將車牌繳回監理站,機車停放在大同鄉○○路5之3號居所外面,其偶爾會騎到山上等情,足認該機車報廢後,仍為被告使用,且該機車之原有車牌既已繳回,被告為避免警方取締,確有懸掛其他車牌之動機等情,推以被告為避免警方取締,確有懸掛其他車牌之動機。

然竊盜車牌者竊盜之動機固為「使用」車牌之必要,被告懸掛車牌之動機亦有「使用」車牌之必要,而此「使用之必要」,業如同被告上述此種取得使用車牌之方式非僅竊盜一途般,竊盜車牌者業非必為竊盜者自己懸掛使用一可能,尚有其他如:轉賣他人以圖利、為避警追查而藏放他處為他人無意中拾得、他故不得不棄置他處、「已就原目的使用」完畢而任意丟棄等情,「使用之必要」尚有多種可能,而不能逕推現在使用該車牌者即為竊盜車牌者。

故被告究否有為竊盜行為以行竊者、現在使用車牌動機相推論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四)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行為,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更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因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不能確證此項行為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物品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犯罪之希望,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實被告具有如何行竊之行為,縱被告所辯之不知為何其妻所有機車,已報廢並將車牌繳回,但卻掛有上開車牌,而辯稱不知為何會掛有該車牌等語固有可疑,惟公訴人所述,亦無法指其應負竊盜刑責,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否則無異謂被告應交代所持物品來源以自證欠缺犯罪故意之消極事實,於首開判例所揭「積極證據」裁判法則不無扞挌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行為,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