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65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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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7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福德巷29之6號日安保齡球館1樓停車場,因故與游偉祥,共同傷害楊世鳴及簡正傑(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制服警員乙○○、丙○○據報前往處理。

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甲○○在日安保齡球館2樓萬歲爺KTV內咆哮及打翻酒菜,制服警員乙○○、丙○○對甲○○實施勸導,甲○○不予理會,並以「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制服員警乙○○、丙○○。

經乙○○及丙○○將之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延平派出所,詎甲○○於延平派出所內,仍接續對員警乙○○、丙○○以「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言詞辱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乙○○、丙○○,及證人李藹真於警詢時、證人簡正傑、楊世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97年6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日安保齡球館2樓萬歲爺KTV內,及同日在延平派出所內,對員警乙○○、丙○○以「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言詞辱罵,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次之舉動自應解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以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再侮辱公務員罪,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犯侮辱之員警雖有2人,惟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各僅成立單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雖有傷害前科,惟僅被量處拘役55日,尚非重大犯罪,且被告因酒後不願配合警方勸導,始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詞侮辱值勤員警,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均非重大,於審理中已坦承認罪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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