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65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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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1之10號八甲漁場餐廳內用餐後,發覺鄰桌客人乙○○所遺失之數位攝影機後,將該數位攝影機交予八甲漁場餐廳之櫃檯人員許文蘭,詎於當日下午3時許,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櫃檯人員許文蘭佯稱該數位攝影機係其兄長所遺失並留下不實之聯絡電話及姓名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許文蘭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數位攝影機確為甲○○之兄長所遺失,而交付該數位攝影機予甲○○,甲○○因此詐得該數位攝影機1部。

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乙○○發覺遺失數位攝影機而打電話告知八甲漁場餐廳,經以甲○○所留之電話聯絡後,發覺為空號始報警,經警依當日刷卡消費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許文蘭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該數位攝影機為其兄所有為由而取走該數位攝影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要把數位攝影機寄回去,沒有要詐騙數位攝影機的意思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當天下午2點多到該八甲漁場餐廳用餐,後來在下午3點多我們離開,我忘了把數位攝影機帶走,我打電話去餐廳問,餐廳那邊的人說被人撿到又被人領走了,我問他有沒有領走那個人的資料,我記得名字是林美麗,我有立刻在車上用手機撥打電話,發現是空號,後來才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8頁筆錄),核與證人許文蘭於偵查中證稱:「他把東西交到櫃檯之後約隔了1個多小時,那個女的又匆匆忙忙回來跟我說那包東西是他哥哥掉的數位攝影機,他哥哥人已經回臺北了,但他哥哥有打電話跟他說這件事,因為他人還在宜蘭,所以他就過來拿,當時我不疑有他,我就把東西交給那個女的,我記得他留的名字好像是林美麗,他的電話是住家的電話」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6頁筆錄),可知被告確係以佯稱該數位攝影機為其兄所有為由之方式而取走該數位攝影機,且於櫃檯所留之資料,亦非其真實之資料,使被害人無法聯絡追索,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係為將該數位攝影機寄回予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既不知遺失之被害人為何人,如何將該數位攝影機寄回?且被告自承現住居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於餐廳留下之住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該新莊市之住址已搬離6、7年等情在卷,則若被告非有詐欺之犯意,何以故意留下其已搬離6、7年之久之地址予餐廳之人員?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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