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有吃安眠藥,記憶
- (一)被告係在車號7320-FM號自小客車內竊取香煙之事實,除
-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竊取香煙數目為7包(詳警卷第2
- (三)被告復辯稱:當時精神狀況昏昏沈沈,記憶不清,不是故
- (四)至被告辯稱看到主人來後,即將香煙返還,不是竊盜云云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雖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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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判決諭知緩刑4年,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撤銷緩刑)。
又於85、86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公務、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於97年10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珍珠路口處時,看到甲○○所有之車號7320-FM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水溝,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該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之香菸7包(價值新臺幣490元),嗣為甲○○之夫丙○○當場發現,恰有巡邏車經過,立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有吃安眠藥,記憶不是很清楚,而該自小客車係停在田中,以為該車是沒有人的,且僅拿3包香煙而非7包,並非要竊取香煙。
而車子之主人到場時,即將香煙返還,無竊盜故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係在車號7320-FM號自小客車內竊取香煙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97年10月20日5時55分前往南橋路、珍珠路口竊取停放於路旁之7320-FM號自小客車內之大衛杜夫香煙7包價值約490元。」
等語(詳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去看,看見車子裡面有一條煙是大衛杜夫的,我就開門進去拿出來,裡面有7包煙。」
等語(詳偵卷第6頁)外,另目擊證人即甲○○之夫丙○○證稱:「到現場看到被告在我車上,被告的機車是停在副駕駛座的旁邊,被告人在副駕駛座上,被告正在前面置物箱翻找東西,被告機車前面的置物籃已放有我的香煙7、8包(按應為7包)」等語(詳本院卷第50、51頁),足證被告確實有自該車上竊取香煙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竊取香煙數目為7包(詳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我被竊取香煙(大衛杜夫)7包,價值新臺幣490元」等語(詳警卷第4頁)及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拿你車內香煙7包是否為你所有?)是的,我將香煙擺在置物箱內」等語(詳本院卷第39、40頁)相符,是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當時精神狀況昏昏沈沈,記憶不清,不是故意竊取香煙,請求送鑑定云云。
但查被告於事發後警詢時就於上揭時、地,騎乘其母沈呂錦綢所有車號GXD-579號重機車去竊取本件香煙7包之事實,陳述明確,並於偵查中供稱:「今天早上我從神農路騎機車到五岔路(往運動公園方向)左轉,……,左轉後發現一台汽車,停在路邊,好像是事故車,車子跌在田中間,我下車去看,看見車子裡面有一條煙是大衛杜夫的,我就開車門進去拿出來,裡面有7包煙,我機車停在車子旁邊,當時的地點是路旁邊有小水溝,小水溝旁邊是田,車子卡在小水溝,我將香煙拿在手上要離開的時候,摩托車都沒有熄火,主人就來了,主人說煙是他的,我就把煙拿給他」,「(問:如何拿煙?)我從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進去拿煙,香煙是放副駕駛座上,我想香煙放在手上騎機車離開,後來主人就來了。」
等語(詳偵卷第6、7頁),並於審理中供稱:「(問:你去現場時,自小客車的車牌還在嗎?窗戶也沒有破嗎?)是。
是。」
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足證被告就如何前往車輛、如何開車門進入車內之副駕駛座處竊取香煙,及遇到丙○○後,即知將香煙返還之過程,均能清楚記憶。
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問:看到被告覺得被告有吃藥的狀況,你跟被告說香煙是你們時,被告是否聽懂你們的話,並且馬上將香煙還給你?)聽得懂,且馬上將香煙還給我。」
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
另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問:你當時看到我時,我的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沒有不正常的地方,你還能騎乘機車。
」,「(被告問:你看我有無昏沉的樣子?)哪有。」
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足證被告所辯因昏昏沈沈,而非故意竊取香煙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四)至被告辯稱看到主人來後,即將香煙返還,不是竊盜云云。
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坦承於竊取香煙時,該自小客車掛有車牌,車窗亦未破,並有將車上信件及名片弄掉於地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則縱該自小客車係停在水溝旁,惟車上物品均在,故該車非遭人棄置。
而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香煙置於自己所騎乘之機車上,足證其已將竊得之香煙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已成立竊盜既遂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雖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於路旁水溝,惟在被告竊取香煙前,即為甲○○與派出所警員尋獲,甲○○並令丙○○前往自小客車停放處,業據證人甲○○及丙○○證述明確(分詳本院卷第39、40頁及第50、51頁),則該自小客車已復置於原所有人甲○○之支配下,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與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僅7包香煙,價值不高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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