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69,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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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在
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柒張、六合彩號碼總表壹本及空白簽單表貳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犯罪決意,自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235巷5號之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之用,並自任「組頭」,提供六合彩簽單予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可任選2組(即2星)、3組(即3星)及4組(即4星)號碼,每1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由賭客所簽訂之號碼,與每星期2、4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核對,倘簽中2星、3星、4星者,賭客可分別贏得5千6百元、5萬6千元及68萬元之彩金,倘未簽中,則該筆賭資即歸甲○○所有。
嗣於96年6月28日為警在宜蘭縣員山鄉○○路235巷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簽單7張、六合彩號碼總表1本、空白簽單表2本。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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