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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39號)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消防水帶參條、開啟消防栓扳手壹支均沒收。
緩刑貳年。
丁○○、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消防水帶參條、開啟消防栓扳手壹支均沒收。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丙○○、丁○○、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自白。
(二)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業務股長顏萬益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卷附現場照片2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張文振交付被害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賠償款收據影本乙紙。
(四)扣案被告丙○○所有之消防水帶3條、開啟消防栓扳手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認罪之被告4人於審判外達成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科刑及緩刑宣告合意,另被告丙○○同意向本院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竹林養護院各支付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之捐款。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被告已分別於97年3月12日及3月16日向上開2財團法人各為6萬元之捐贈,有上開2財團法人收據及劃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被告願受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被告丁○○、乙○○、甲○○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予敘明。
四、扣案消防水帶3條、開啟消防栓扳手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項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件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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