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78,2008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何適熹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遷出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遠離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甲○○之夫,與甲○○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曾因對甲○○為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3日核發96年家護字第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裁定內容包括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以及應在96年7月15日前遷出甲○○於員山鄉○○路○段308號之住所,並遠離該住所50公尺,且有效期間為10月。
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自96年7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均未遷出員山鄉○○路○段308號,而違反上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中應遷出員山鄉○○路○段308號住所之裁定內容。
且又另行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6年9月上旬某日下午4時餘許,在員山鄉○○路○段308 號之騎樓,以「幹妳老母」(臺語)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甲○○,並拿椅子欲朝甲○○丟擲,而違反上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中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應遠離員山鄉○○路○段308號住所(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50公尺之裁定內容。
嗣乙○○於96年10 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員山鄉○○路○段308號房間內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何適熹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