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87,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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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及五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九月下旬某日十六、十七時許之日間,徒手潛行侵入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七一、七二號門牌建物相鄰且共用大門及客廳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客廳內神像上之金牌二面,然於行竊得手逃逸時,不慎遺失所竊得之其中一面金牌,另面金牌則於同年十月五日持至宜蘭縣頭城鎮○○路三一0號金盈銀樓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再旺,得款新臺幣七百六十二元則已花用殆盡。

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其另涉他起竊盜案件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尚不知何人實施本件竊盜案件前,即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坦承行竊,自首並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林再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契合一致,並有金盈銀樓買賣金飾登記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第0九七二一0一一八四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惟其行竊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坦承本件竊盜事實,自首並接受訴追、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第0九七二一0一一八四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存卷可按,顯見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及五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侵入他人住處行竊並變賣贓物得款花用,情節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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