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96,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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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臺化龍潭廠前因涉竊盜案件遭警查獲後,採尿呈安非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傍晚時分,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八一巷六弄三四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翔實,然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曾在宜蘭縣羅東鎮境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明確,依此可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地究否係在宜蘭縣境內即非無疑。

執此佐以被告住所乃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八一巷六弄三四號而非宜蘭縣境內等情,即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宜蘭縣境內施用安非他命,且被告住所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被告並無管轄權甚明。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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