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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9萬元,並於民國 (下同)93 年2月23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甲○○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思圖竊取乙○○所有,栽種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77號尚未有大門之新建別墅庭園內之台灣黑松1棵,乃透過綽號「阿嘉」之友人黃嘉性 (偵查中通緝)介紹,認識種植盆栽及造景樹已有30年經驗之李信堂,由李信堂找來助手柯志誠 (偵查中通緝),2人基於幫助之本意,夥同甲○○,共同基於為甲○○不法所有之意思,由3人共同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方式,於96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利用上開別墅尚未設置門禁,疏於看管之際,由甲○○駕駛其向吳順添借得之0361 -MU號藍色小貨車,李信堂騎乘其子李晃銘所有GXV-386號重型機車搭載柯志誠共同前往上開新建別墅庭園內,共同徒手竊取庭園業者乙○○以38萬元購得,為該屋主建置庭園而栽種之迎客松 (樹種為台灣黑松)1株,得手後3人共同將竊得之松樹搬上甲○○駕駛之藍色小貨車載回李信堂居住之宜蘭縣五結鄉○○○路3號,由李信堂負責栽種,甲○○則透過黃嘉性轉交5,000元予李信堂作為栽種之報酬。
嗣因乙○○報警,經警於96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在李信堂上開住處旁空地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信堂於96年5月10日警詢中自承96年5月2日凌晨1時許,與甲○○、柯志誠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17號庭院內徒手挖取該棵台灣黑松及如何運送回李信堂住處種植,再於次日為警查獲等情相符 (詳甲○○等3人警詢卷第12頁至第14頁);
並與李信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確有於96年5月2日凌晨以伊兒子機車載柯志誠到冬山,要幫忙甲○○搬樹,由伊與柯志誠把放在旁邊的松樹搬到甲○○貨車上,再由甲○○開貨車把台灣黑松載到伊家,由伊負責栽種,伊種樹工資5,000元去幫忙搬樹沒收錢,柯志誠也沒收錢,柯志誠搭甲○○的車子回來等語相合 (詳96年度偵字第1819號卷第46頁筆錄)。
另被告甲○○自承如何經綽號「阿嘉」之黃嘉性介紹而夥同被告李信堂、柯志誠共同前往竊取及栽種台灣黑松之事實經過,核與証人黃嘉性於96年5月10日警詢中供述確有介紹被告李信堂與被告吳文嘉認識,及依被告甲○○之指示轉手交付5,000元予李信堂作為栽種台灣黑松之酬勞等情吻合 (同上警詢卷第7頁);
並與証人即同案被告柯志誠於警詢中供稱伊是於96年5月2日約凌晨1時許,經被告李信堂拜託而前往上開地點庭園內幫忙將台灣黑松1顆搬運上車,是由伊及被告李信堂、甲○○一同前往挖取,甲○○自己駕駛1部貨車前往,李信堂騎乘1部重型機車載伊,得手後由依扶著將黑松載運至李信堂住處,伊沒有拿錢,純粹幫忙等情相符 (詳同上警詢卷第10、11頁),核亦與被害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被竊之情節無間;
此外,並有証人吳順添於警詢中之供述 (詳甲○○警詢卷第17頁)、卷附汽車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2紙 (詳同上警詢卷第18、19頁)、及檢察官於96年7月5日勘驗宜蘭縣冬山鄉○○路與富農路口監視器翻錄光碟結果,確認96年5月2日凌晨3時25 分6秒及同時26分32秒先後有1部機車及1部自小貨車經過該路口之勘驗筆錄 (詳偵查卷第42頁)、被害人立據之贓物領據及查獲時之現場、贓物相片5幀、被害別墅庭園相片3紙等可資佐證 (詳李信堂警詢卷第20至23頁、甲○○等人警詢卷第38、39頁),足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信堂與柯志誠2人於三更半夜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應屬明確,被告甲○○結夥3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甲○○與李信堂、柯志誠3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本次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該台灣黑松最後因移動頻繁而死亡,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金額大小,及被告甲○○為主謀之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行竊,態度尚稱良好,併檢察官對之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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