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簡上,7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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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96年6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以供他人匯款入帳之用,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中午,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子為他人擔保,積欠債務,若不清償欠款,將刖其子手足云云,並以播放其子哀嚎求救聲之方式,致甲○○因救子心切而誤信其詞,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丙○○申辦之帳戶內,所匯金額旋由丙○○親自提領44萬元,丙○○即將所領得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黑點」,餘6萬元則由「黑點」等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及將他人匯入其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44萬元提領後,連同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黑點」等人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友人乙○○及綽號「黑點」之某不詳男子,於96年6月間向伊借用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之用,伊擔心有問題而未出借存摺,惟允諾幫忙代領款項,伊知道其帳戶將有匯款50萬元時亦深覺有異,然因乙○○一再請託,伊即前往銀行櫃臺提領現金44萬元,再該44萬元及金融卡交付予乙○○及「黑點」,乙○○則借予伊5千元為代價,伊並未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云云。

惟查:

(一)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6月15日中午,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子為他人擔保,積欠債務,若不清償欠款,將刖其子手足云云,並以播放其子哀嚎求救聲之方式,致甲○○因救子心切而誤信其詞,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詳警卷第4頁、97年度偵字第854號卷第6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13頁)。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不願任意出借帳戶供他人資金流通,以免徒增供他人犯罪之風險。

本件被告並非至愚之輩,自應知之甚稔。

本案被告之金融帳戶係由被告於96年5月31日申辦,有前述開戶基本資料可稽,竟罔顧上開風險,於申辦後數日除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黑點」之不詳人士,作為資金流通之用外,並將來源不明之匯款親自提領44萬元後,逕行交付予綽號「黑點」之人,而取得5千元為報酬,足認其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再者,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極為簡便,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惟被告於允諾提供其銀行帳戶予「黑點」使用之際,既已察覺將有50萬元之大額匯款入帳而心覺有異,竟未向「黑點」質疑何以不願自行申辦帳戶供己資金流通之怪異行徑,反而主動出借上開銀行帳戶,並配合「黑點」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足證其有他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辯稱:係證人乙○○向其借帳戶,並叫其去領錢云云,惟證人乙○○證稱:伊有介紹綽號「黑點」之人及其老大給被告認識,可能被告常向伊借錢,而為「黑點」及其老大知悉,但不知「黑點」叫被告去提款之事,更未向被告借用銀行存摺等語(詳本審卷第59、60頁),而證人乙○○自陳有借錢予被告,此外並無仇怨,足認被告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而非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集團每一詐欺行為之階段,惟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重要之提供帳戶,及將提領所詐得財物中之44萬元後,將該款項所有與金融卡交與詐騙集團提領餘款,足見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則被告所參與者既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與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屬有別。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上所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除提供帳號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外,更領取詐得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人,所為使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匯入款項金額達50萬元,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本案所詐得之50萬元尚在被告手中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故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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