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簡上,9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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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96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丙○○購買丙○○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並當場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存款簿等。

被告取得丙○○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後,將之交給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該集團某成員於96年4月12日打電話給丁○○○佯稱為電信局,伊欠電話費約20,000元,且伊帳戶被盜用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6年4月12日9時許,分別4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兵維倫、陳建志、林振全及丙○○之帳戶內,並於匯款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害人丁○○○於前揭時、地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丙○○等人之帳戶之事實,業據丁○○○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4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6,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並據丙○○結證屬實,丙○○實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追訴而指訴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

及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5月7日中管字第0962101216號函及所附兵維倫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5月10日高營字第09620001542號及所附陳建志存款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4月25日屏營字第0965001037號函及所附林振全存款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96年4月20日合金礁存字第0960000056號函及所附丙○○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證據。

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丙○○購買上開帳戶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所述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五、經查: ㈠ 於96年4月12日確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行為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係電信局,並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20,000 萬元,且帳戶遭盜用,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分別為附表所載之匯款至兵維倫、陳建志、林振全、黃毅志之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5月7日中管字第09 62101216號函及所附兵維倫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5月10日高營字第09620001542號函及所附陳建志存款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4月25日屏營字第0965001037號函及所附林振全存款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96年4月20日合金礁存字第0960000056號函及所附丙○○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稽。

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固均堪信屬真實。

然此部分事實乃一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詐騙被害人之經過,被告是否即為公訴人所指向丙○○蒐購帳戶之人,仍應有積極事證以資認定。

㈡ 公訴人認被告即為向丙○○收購帳戶之人,乃以證人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而該證人確於96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係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印章、提款卡,於宜蘭縣礁溪鄉四城某檳榔攤內,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41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於97年2月13日偵訊時指認照片,稱係提供予被告等語(見97 年度他字第96號偵查卷第20頁)在卷。

惟查:①證人丙○○於96年12月20日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乃稱:伊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不見,否認有出售帳戶行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41號偵查卷第10頁),嗣後於96年12月25日才稱其將帳戶資料售予被告,其前後所述已有所歧異,其96年12月25日之證詞能否遽予採信,已非無疑;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經交互詰問其出售帳簿之詳細過程,證稱:伊因缺錢,又耳聞礁溪鄉四城某檳榔攤有人在收購帳戶,只要將帳戶資料放在該檳榔攤2樓客廳桌上,隔天即可取得賣帳戶款項等情形,伊遂照做,隔天在放帳戶的地方拿到6千還是7千元。

伊不知何人在收購帳戶,只是因為伊事後知道被告即是檳榔攤老闆,伊推測被告必有抽成,才向檢察官稱是被告向伊收購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 頁、第53至54頁),與該證人在偵查中證述將帳戶存摺、密碼、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等節,亦有不符。

③且證人丙○○於97年2月13日偵訊時,證稱已與被告認識3年等語(見97 年度他字第96號偵查卷第21頁),亦即,該證人出售帳戶時,已與被告認識,甚屬明確。

且證人即其友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之檳榔攤剛開業沒多久,證人丙○○與伊就知道被告是檳榔攤老闆了,伊與丙○○、被告常常在檳榔攤2樓聊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因「事後才知道被告是檳榔店老闆」,才向檢察官證述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云云,實不足採信。

④證人丙○○於96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其將帳戶售予被告等語後,並證稱乙○○亦將帳戶出售予被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41號偵查卷第1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從頭到尾只有伊1個人去賣帳戶,至於乙○○部分,其是推測乙○○也缺錢,應該有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其證詞反覆,顯有瑕疵。

⑤況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既謂:其將帳戶資料放在檳榔攤2樓客廳時,2樓都沒有人,客廳桌上也沒有其他人的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謂:其將帳戶資料放在桌上後,也不知道何時可以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則以證人丙○○年20餘歲之智識經驗,豈能不知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為金融交易之個人重要憑證,任意置於前開檳榔攤2樓客廳,可能遭進出該檳榔攤公共場所之不明人士任意取用?又一般出售帳戶者,重點在於獲取對價,該證人竟稱交付帳戶後仍不知何時可以拿錢云云,此顯與一般出售帳戶之常情相違,是該證人所證述在檳榔攤交付帳簿之過程,顯違常情,實不足信。

⑥況參諸證人丙○○與被告之關係,該證人於97年2月13日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3年,也吵了3年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6號偵查卷第21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6年12月25日、97年2月13日於檢察官處作證時,伊與被告有仇,加上伊推論被告既為檳榔店老闆,才證稱是被告收購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則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向之收購帳戶時,與被告間既有所嫌隙,其證詞是否客觀,殊難無疑。

⑦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向丙○○收購帳戶,除舉證人丙○○之證詞外,並未為其他舉證,而證人丙○○之證言有上述諸多瑕疵及矛盾之處,難謂可信,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該證人有瑕疵之證詞,遽入被告於罪。

㈢ 末查,被告於偵審中迭辯稱:丙○○、乙○○係在伊經營之檳榔攤出售帳戶予他人,丙○○、乙○○問伊要不要賣帳戶,伊即加以拒絕等語。

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問過被告要不要賣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乙○○證稱:其聽到丙○○問被告要不要買帳戶,被告說不要,伊也沒有看到丙○○交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上開辯稱伊並未收購帳戶、亦未將帳戶出售他人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逕依簡易程序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列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原審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合;

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改諭知被告無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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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匯款金額  │戶名  │金融帳戶名稱│帳        號    │
 │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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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992,200元 │兵維倫│臺中軍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02│992,200元 │陳建志│高雄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03│992,200元 │林振全│屏東竹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04│578,500元 │丙○○│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號 │
 │  │          │      │銀行礁溪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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