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聲,113,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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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驗餘毛重柒點玖玖貳公克,含玖個塑膠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1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42之5 號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9小包,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因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9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就本件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9 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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