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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並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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