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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中旬及96年8月16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3巷1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毛重3.7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1、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毒品,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1、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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