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宜蘭縣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零點柒壹公克,驗餘後淨重共計零點壹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33公克,驗餘後淨重0.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計0.71公克,驗餘後淨重共計0.119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於96年9月8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96年9月9日凌晨零時2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一包(毛重0.33公克,驗餘後淨重0.05公克)(保管字號:宜蘭地檢署96年度保管字第1536號)、白色透明晶狀物三包(毛重共計0.71公克,驗餘後淨重共計0.119公克)(保管字號:宜蘭地檢署96年度保管字第1482號)經檢驗結果,該白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白色透明晶狀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2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61784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自均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海洛因、安非他命,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