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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及九十六年度宜簡字第四五二號判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合於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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