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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典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中,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惟仍須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一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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