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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具 保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所為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2月17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竟遲至98年3月17日始具狀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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