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聲判,11,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上聲議字第55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佔用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9地號土地之位置,其外築有圍牆,且被告未經同意將挖土機開到上開土地尚未施作之際,林翠悅即阻止被告施工,亦據證人林翠悅到庭證述明確,依當時土地外觀客觀存在之狀態及證人阻止其施作之狀況,被告當時當然可以預見,若未鑑界遽在上開土地埋設輸油管線,則其施作之結果,將會佔用告訴人之土地,然其後被告未加鑑定,悍然為之,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94號、26年滬上字第64號、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謂係過失。

而被告佔用告訴人之土地,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被告所預見,且此結果之發生,亦與被告之本意不相違背,則應認被告有竊佔之犯意。

次查告訴人發覺被告竊佔犯行後,即於民國97年4月3日委請律師告知被告,其所為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詎被告收函後,無動於衷,告訴人迫不得已,乃再於同年5月22日委請律師再次告知被告,並稱擬對被告提起告訴,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同年6月5日第一次開庭前2日即同年月3日,被告又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教唆工人無故侵入告訴人已附連圍繞之本件土地內,遷移其輸油管線。

依此過程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告知逾2月均未處理,迨於本案偵查中第一次開庭前2日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侵入告訴人土地,遷移輸油管線,其動機顯係企圖湮滅其竊佔犯行之證據,脫免刑責,否則早在收到告訴人之同年4月3日函文時,即可處理,又何須於開庭前2日才處理?自難認被告侵入告訴人土地有正當理由,是被告確係無故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顯有竊佔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不法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竟未予詳查,復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實有未洽,故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爰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竊佔罪部分: 1、被告於上開土地埋設輸油管線前,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嗣上開土地之管理人改為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海山工作站技士俞清文證稱:被告原本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埋設輸油管線,之後由林務局接管上開土地等語甚詳,且證人俞清文並提出輸油管線埋設圖1張(詳97年度他字第396號卷第74頁),而由卷附該輸油管線埋設圖觀之,被告所申請之輸油管線路徑應為圖上之S1至S13,合先敘明。

2、被告埋設上開輸油管線之管線圖係由證人即建築師陳逢澤所繪製,證人陳逢澤繪製後再交由測量人員江延峰前往測量,嗣再由翁銘鴻前往施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逢澤證稱:翁銘鴻承作輸油管線的圖是伊公司畫的,是依照卷內的圖畫的,當時被告告訴伊是要走S1至S13等語(詳同上卷第119頁),證人江延峰證稱:當初伊是依照陳逢澤建築師的圖去測量,管線是由S1至S13,地上的測量點確實是伊噴的,是伊測量後才噴的等語(詳同上卷第131、132頁),證人翁銘鴻證稱:當初輸油管線是被告拿圖讓伊施作,是陳逢澤建築師畫的圖等語(詳同上卷第130、131頁)甚詳,則被告於申請許可埋設輸油管線後,確有經過建築師之繪圖及測量人員測量始進行施工無訛。

3、被告所埋設之輸油管線總長度,業據證人陳逢澤證稱:輸油管全長有好幾百米等語(詳同上卷第132頁),證人俞清文證稱:整條輸油管長度將近8百米等語,證人翁銘鴻證稱:整個輸油管有好幾百米等語(詳同上卷第133頁)綦詳。

再由證人俞清文所提出上開管線圖觀之,告訴人所有之南安段九號土地係與上開輸油管線S2至S3相鄰,而上開輸油管線S2至S3之長度,業據證人翁銘鴻證稱:那一段土地大約是4、5米長等語(詳同上卷第132頁),證人陳逢澤證稱:S2至S3大概只有4、5米等語(詳同上卷第132頁),證人俞清文證稱:S2至S3大約是3米等語(詳同上卷第133頁),則由證人翁銘鴻、陳逢澤、俞清文所述內容觀之,該S2至S3僅佔整條輸油管極小之比例,要無疑義。

4、被告委請證人江延峰測量之過程,業據證人江延峰證稱:被告並沒有指示伊如何噴測量點,伊和被告原本不認識,是陳逢澤建築師叫伊去測量的等語(詳同上卷第132頁),另被告於委請翁銘鴻埋設輸油管線之過程,亦據證人翁銘鴻證稱:是依照當初土地所噴的測量點去施作,被告說就以測量點為界線,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沒有更改過測量點等語(詳同上卷第131頁)甚詳,顯見被告係依據證人江延峰之測量點指示證人翁銘鴻施工,並未有任何更改施工路徑之行為。

5、且被告雖於埋設輸油管線過程中佔用告訴人之土地,然被告並未因此而獲致利益或減省費用,業據證人翁銘鴻證稱:上開輸油管線沒有因為越界而使被告減省費用,價格是當時就講好等語(詳同上卷第131頁)甚詳。

6、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由上開所述被告埋設輸油管線之總長度與越界部分長度之比例、被告於施工時所依據之圖說及測量點、其未因而減省費用等事實觀之,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

此參以證人陳逢澤所證:依伊的經驗判斷,被告應該不是故意去越界。

因為他還要花錢再移回來,且整段輸油管線那麼長,也沒有必要單就這4、5米去竊佔人家土地。

本件的關鍵應該是被告在施工前沒有先鑑界,這是被告的疏失等語(詳同上卷第132、133頁)更屬明確。

從而,被告於埋設輸油管線時,或有未注意先行鑑界之疏失,然此僅為被告是否應就此對告訴人擔負侵權行為民事賠償之問題,要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佔之故意佔用告訴人之土地。

7、至告訴人雖陳稱:被告佔用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9地號土地之位置,其外築有圍牆,且被告未經同意將挖土機開到上開土地尚未施作之際,林翠悅即阻止被告施工,亦據證人林翠悅到庭證述明確,依當時土地外觀客觀存在之狀態及證人阻止其施作之狀況,被告當時當然可以預見,若未鑑界遽在上開土地埋設輸油管線,則其施作之結果,將會佔用告訴人之土地,然其後被告未加鑑定,悍然為之,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94號、26年滬上字第64號、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謂係過失云云。

惟查證人林翠悅係證稱:伊的土地是南安段7地號,去年7月還沒有賣給告訴人,伊當時有阻止被告施工,因為被告未經伊同意就把挖土機開到伊的土地,伊有通知南方澳派出所,後來被告就沒有作。

至於被告有無在南安段9地號土地埋設輸油管線,伊不清楚等語(詳同上卷第119頁),是依證人林翠悅之證述,並未指明被告有佔用告訴人之南安段9地號土地,故無法證明被告於施工之時即具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意。

(二)被告被訴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

告訴人雖以其發覺被告竊佔犯行後,即於97年4月3日委請律師告知被告,其所為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詎被告收函後,無動於衷,告訴人迫不得已,乃再於同年5月22日委請律師再次告知被告,並稱擬對被告提起告訴,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同年6月5日第一次開庭前2日即同年月3日,被告又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教唆工人無故侵入告訴人已附連圍繞之本件土地內,遷移其輸油管線。

依此過程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告知逾2月均未處理,迨於本案偵查中第一次開庭前2日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侵入告訴人土地,遷移輸油管線,其動機顯係企圖湮滅其竊佔犯行之證據,脫免刑責,否則早在收到告訴人之同年4月3日函文時,即可處理,又何須於開庭前2日才處理?自難認被告侵入告訴人土地有正當理由云云。

但查被告何以進入告訴人之土地,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稱:伊在告訴狀是指被告進入告訴人土地,目的是為了要移開越界的輸油管線等語(詳同上卷第120頁),證人翁銘鴻亦證稱:97年6月是因為發現越界,被告請伊將輸油管移回來等語(詳同上卷第130頁),是由上開告訴代理人及證人翁銘鴻所述內容觀之,被告未經許可再度進入系爭土地,目的係在排除先前疏忽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之損害,設法恢復原狀,難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遽以無故侵入他人土地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乏竊佔之故意,且其進入告訴人土地復非無正當理由,自難僅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遽令被告擔負罪責。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