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聲判,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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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宏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5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凰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53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於97年11月28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即於十日內即97年12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乙○○與被告甲○○、丙○○為兄弟,被告甲○○、丙○○原為宏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凰公司)股東,惟早於92年間,被告甲○○、丙○○業已退出宏凰公司,而宏凰公司負責人乙○○亦將其名下頭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頭城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丙○○,被告甲○○則分得信裕漁具行之出資額,並已辦理登記完畢。

又告訴人公司先前曾於乙○○及被告甲○○、丙○○所共有之宜蘭縣礁溪鄉○○路49之6號房屋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水產貨品,詎被告甲○○、丙○○明知該等水產貨品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將之侵占入己,嗣即變賣一空,所得款項亦加以侵吞。

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8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均辯稱「公司原本就是合夥,後來簽股東同意書形式上由各人負責各人的公司,但實際上出資額並未移轉,伊等還是宏凰公司股東,只是股東名簿上沒有伊等的名字,大家合夥經營的關係還在,有一陣子三家公司的帳款都是匯入陳文君之帳戶內,而附表所示貨物之貨款也有部分是由陳文君帳戶支出的,所以附表之貨物並不是宏凰公司獨有的,是大家的,伊等本來就有權出售公司之貨物,是因為合夥還沒有清算,所以就先將貨物賣出去的錢存入陳文君帳戶或頭城公司帳戶內,該等款項還是大家共有的,伊等並沒有侵占公司財物。」

等語,且查:

(一)告訴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乙○○與被告甲○○、丙○○原均為宏凰公司、頭城公司、信裕漁具行之股東,嗣於92年間,被告甲○○、丙○○曾書立股東同意書將宏凰公司之股份讓與乙○○(即宏凰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乙○○亦同時書立股東同意書將頭城公司之股份讓與丙○○(即頭城公司登記負責人),信裕漁具行則登記由甲○○一人獨資經營等事實,固有宏凰公司股東名冊、頭城公司股東名冊、宏凰公司股東同意書、頭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信裕及宏凰公司資產計算表、信裕漁具行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依此,由形式上觀之,自92年間起,宏凰公司、頭城公司、信裕漁具行係分別由乙○○、丙○○、甲○○各自經營。

惟宏凰公司、頭城公司於94年間曾經一起計算營運獲利後,將二公司之營運獲利分配予甲○○、丙○○、乙○○等人,此一計算分配表並經甲○○、丙○○及乙○○之太太張玉枝簽名確認之事實,有上開計算分配表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可稽。

參以,證人即乙○○、甲○○、丙○○之姊夫高政銘業亦已於偵查中結證「因為乙○○與被告甲○○、丙○○三兄弟之前有一點紛爭,所以請我去當董事長,是當宏凰公司、頭城公司、信裕漁具行三家公司的董事長,我就分配他們三人工作。

這三家公司是共同營運,三家公司資金是一起運用,進貨、出貨款項都是用我太太陳文君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三家公司的進貨是由乙○○負責採購,資金由陳文君的帳戶支出,所進貨物是由業務甲○○去銷售。」

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64至65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164至165頁),且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我有在採購,每個人都有採購,也都有賣。

不是我要霸佔宏凰公司,是高政銘叫我去處理業務,是我要去拿貨,他們不讓我拿,我並沒有在96年1月份時,要切斷和頭城公司、信裕漁具行之關係,我們到目前(註:97年2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尚未拆夥。」

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53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165、181頁),另證人即乙○○之妻張玉枝於偵查中復供稱「公司主管職責一覽表是高政銘定的,因為他是三家公司的董事長,他做公司的職務分配。」

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207頁),核均與被告甲○○、丙○○二人所辯「伊等仍是宏凰公司股東,大家仍是合夥經營。」

之情節相符。

因此,足見形式上宏凰公司、頭城公司、信裕漁具行雖係分別由乙○○、丙○○、甲○○各自經營,然實質上三家公司仍係共同營運無誤。

(二)告訴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曾於95年間簽署切結書,表示同意將宏凰公司、頭城公司及信裕漁具行(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名稱為信裕有限公司)自95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委請高政銘掌管一切業務之事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

其次,證人高政銘於其所掌管之上開公司內,係擔任董事長職務、被告甲○○係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職務,被告丙○○則擔任生產副總經理職務、乙○○則擔任採購副總經理職務之事實,亦有署名董事長高政銘之公司主管職責一覽表、陳佳雯寄發予宏凰公司之存證信函可佐。

再者,於95年以後,公司購買貨品時,或由乙○○簽請董事長高政銘同意、或由甲○○簽會乙○○後,簽請董事長高政銘同意,請款時則由乙○○簽會丙○○後,簽請董事長高政銘同意,宏凰公司、頭城公司及信裕漁具三公司之營收款項曾經共同使用高政銘之妻陳文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進出等事實,業據證人高政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164至165頁),並有總公司採購申請單、總公司採購付款申請單、提款單、匯款單、陳文君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高政銘戶籍查詢資料可資佐證。

依此,益徵宏凰公司、頭城公司及信裕漁具行於證人高政銘擔任董事長期間,確實係屬共同營運,被告二人與乙○○各司其職,三家公司經營型態實質上確屬合夥經營無訛,故告訴人公司主張「自92年間起,被告二人即與宏凰公司無關,被告二人並非合夥經營宏凰公司。」

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三)如附表所示之水產貨物,其進貨期間均在上開委任證人高政銘擔任三公司(宏凰、頭城、信裕)董事長之期間內,是在宏凰公司、頭城公司及信裕漁具行合夥經營期間內,其採購係由乙○○簽請董事長高政銘同意,請款則由乙○○簽會驗收部門丙○○後,由董事長高政銘同意,其中部分貨款係由三家公司共同使用之陳文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支出等事實,亦有被告所整理之貨物明細表、陳文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提款單、總公司採購申請單、總公司採購付款申請單可佐,並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所坦認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82至83頁)。

因此,附表所示之水產貨物即便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訂購及報關進口,且部分貨款係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名義匯款支付,然實質上該等水產貨物仍屬三家公司合夥財產之一部分,此觀證人高政銘於偵查中所證述「附表所示之貨物,是我擔任董事長期間,採購乙○○負責採購的,因為三家公司是共同營運,應該不能說附表所示之貨物是宏凰公司所有。」

等語即明(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165頁),因此,自難以形式上之進貨名義即認定附表所示之水產貨物係屬告訴人公司所獨有。

是告訴人公司主張「附表所示之水產貨物係屬告訴人公司所獨有」云云,諉屬無據。

(四)證人高政銘業已於偵查中結證「附表所示之貨物是公司的,只要是為公司誰都可以賣。」

等情甚詳(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165頁),且由上開「公司主管職責一覽表」觀之,被告甲○○、丙○○分別擔任業務副總經理、生產副總經理,渠二人為合夥之營運,本有出售如附表所示公司貨品之職責,自不能以被告二人有出售如附件所示之水產貨物之舉止,即謂渠等已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財產。

故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甲○○、丙○○無權售出如附表所示之水產物品,其出售上開水產物品即屬侵占。

」云云,顯屬無稽。

(五)末查,被告甲○○、丙○○與告訴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業已合夥共同經營三家公司(宏凰、頭城、信裕)甚久,對外交易次數繁多已無從計算,欲要求被告甲○○、丙○○明白逐一列舉三家公司各次對外交易及如附件所示貨物出售後之詳細帳目,自屬強人所難。

況且,且被告甲○○、丙○○業已提供公司帳款資料,然告訴人公司迄今並無法具體舉出被告甲○○、丙○○究係侵吞何筆款項,自難徒憑告訴人公司單方面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甲○○、丙○○有侵吞附表所示貨物貨款之犯行。

再者,被告甲○○、丙○○固坦承於96年售出貨物之所得款項尚未分配予告訴人公司,然復已供稱「貨物不是告訴人公司的,是大家的,因為伊認為合夥關係還在,只是沒有清算,所以把賣出去的錢存入陳文君帳戶或頭城公司帳戶內,該等款項還是大家的。」

等語甚明,且觀諸上開所舉「切結書」內容,當初委任證人高政銘擔任董事長期間係至98年1月31日止,且被告甲○○、丙○○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雖紛爭甚久,然綜觀全卷,並未見有實質上之清算動作,則被告甲○○、丙○○將售出貨物之款項先行存放於陳文君帳戶或頭城公司帳戶內,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故意、客觀上有何侵占之犯行。

故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甲○○、丙○○擅將出售附表所示水產物品之價款匯入頭城公司內,且未清算分配予告訴人公司及乙○○,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貨款仍在,被告二人所為,自屬侵占。」

云云,顯屬無稽。

(六)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外,顯無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甲○○、丙○○有何侵占之犯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公司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被告二人之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核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甲○○、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公司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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