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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坤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為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44號、9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於94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忠義巷8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純精路1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1小包(持有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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