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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中擔任「崴門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崴門得公司,址設:台北市○○路182號7樓之3-係從事信用卡代辦公司)宜蘭辦事處之業務人員,從事招攬信用卡客戶之工作,嗣於94年5月間因徐萬春、乙○○欲向銀行消費借貸,徐萬春遂以其女友乙○○之名義,將乙○○之身份證交予甲○○,甲○○即將乙○○之申請資料送至崴門得公司,由甲○○代墊乙○○之薪資及勞健保等相關費用,藉以取得勞工保險卡、健保卡等相關資料。
甲○○即與崴門得公司之推廣人員王柏瀚、徐萬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即由王柏瀚、徐萬春、乙○○等人填寫信用卡、貸款申請書,於申請書上偽填乙○○任職於崴門得公司之職業資料後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申請信用卡,及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另由乙○○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小姐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小額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申請書上偽填乙○○任職於崴門得公司之職業資料,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
嗣甲○○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而將其代辦上開業務而先後持有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陸續侵占入己。
再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2日至95年10月10日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並於中國信託、花旗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二簽帳單上偽簽「Jackal Lee」,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各信用卡特約商店誤以為係乙○○持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後,再向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萬泰銀行請款,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消費款項,致受有損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參見96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下稱偵卷】第49、50頁9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同卷第133、135 頁96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及徐萬春(參見偵卷第22至23頁95年11月19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相符。
此外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參見96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至16頁)、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參見偵卷第75至77頁)、消費明細及月結單(參見警卷第35至54頁)、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參見偵卷第89之1頁、90頁)、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參見偵卷第91至104頁)、附表所示信用卡照片(參見警卷第55至59頁)、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約定條款確認書、消費貸款系列申請書、存摺、本票、借款約定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參見偵卷第107至123頁)等件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分別定有罰金刑,而上開2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與王柏瀚、徐萬春、乙○○就詐欺取財部分,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該人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㈦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王柏瀚、徐萬春、乙○○就上開申辦信用卡、小額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利用不實資訊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及小額貸款,竟再將信用卡侵占入己後持以消費,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於附表一信卡背面及附表二簽帳單上偽造「Jackal Lee」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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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發卡銀行暨信用卡│ 冒刷金額 │信用卡背面冒用│
│ │ │卡號 │ │「Jackal Lee] │
│ │ │ │ │署名 │
├──┼───────┼────────┼───────┼───────┤
│ 1 │95年2月15日至 │ 中國信託 │ 135,384元 │ 壹枚 │
│ │95年11月8日 │0000000000000000│ │ │
├──┼───────┼────────┼───────┼───────┤
│ 2 │95年2月3日至95│ 萬泰銀行 │ 71,136元 │ 壹枚 │
│ │年10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 │ │
├──┼───────┼────────┼───────┼───────┤
│ 3 │95年1月12日至 │ 花旗銀行 │ 88,869元 │ 壹枚 │
│ │95年10月4日 │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 │信用卡背面冒用「 │
│ │ │Jackal Lee」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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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93至96頁、│被告於前述簽帳單上│
│ │98、100至104頁 │偽造署名共計拾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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