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與庚○○因債務
- 二、案經庚○○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庚
- 二、核被告前開先後2次傷害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庚○○有債務糾紛,
-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私行拘禁犯行,係以告訴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經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5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
-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 三、查本件被害人丙○○部分,於本件案發後,丙○○雖陪同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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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甲○○其餘被訴傷害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與庚○○因債務糾紛,庚○○為催討債務自民國96年4月27日居住甲○○位於宜蘭縣大坡路2段233號(起訴書誤載宜蘭縣礁溪鄉○○村○○路206之1號)住處期間,甲○○竟先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㈠96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持煙灰缸毆打庚○○之頭部及臉部,致庚○○受有左前額臉部撕裂傷4.5公分、鼻孔出血、左眼眶週圍瘀血4乘4公分、左枕部頭皮血腫3乘3公分、左膝挫傷瘀血3乘3公分;
復於㈡96年5 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再次因細故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甲○○被訴傷害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庚○○等情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4、57頁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復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參見警卷第5頁96年5月1日警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第9頁96年10 月1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5、46頁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
告訴人遭被告先後2次傷害行為所受傷害,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2月22日97陽大附醫字第0970000822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門診病歷、急診病歷、傷害照片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於96年4月29日急診時經診斷所受之傷害為「左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急診行縫合術計13針,併左眼眶週圍瘀血,鼻孔出血,頭左枕部頭皮血腫,左膝挫傷瘀血」。
再據告訴人提出於96年5月1日上午至該院就診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7年1月1日改制)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參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計有「左前額臉部撕裂傷4.5公分、鼻部挫傷、鼻孔出血、左眼眶週圍瘀血4乘4公分、左枕部頭皮血腫3乘3公分、左膝挫傷瘀血3乘3公分」,除左前額臉部撕裂傷、鼻孔出傷、左眼眶週圍瘀血、左枕部頭皮血腫、左膝挫傷瘀血之傷害,係於96 年4月29日、同年5月1日前後診斷均有之傷害,顯見該傷害係於96年4月29日被告第1次毆打告訴人所致,另告訴人於96 年5月1日經診斷出之新傷鼻部挫傷,應係被告於96年5月1日第2次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先後2次傷害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於告訴人催討債務之際,憤而傷害告訴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甲○○、丁○○被訴妨害庚○○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庚○○有債務糾紛,為防止告訴人將其借貸之事告知家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96年4月27日下午起,至96年5月1日下午止,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防止告訴人對外通訊,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3號住處內,不准告訴人離去。
嗣因被告甲○○於96年4月29日凌晨,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即與被告丁○○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帶同告訴人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醫,並監視告訴人行動,防止告訴人離去,於告訴人就醫完畢後,再將告訴人帶回上開地點繼續監禁。
再於96年5月1日因被告甲○○再次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便由甲○○之妹乙○○陪同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醫,庚○○於就醫期間趁隙撥打電話予其兄己○○,要己○○到上開地點營救,己○○與丙○○、林屹峰旋即到達上開地點後,始將庚○○救出,因認被告甲○○、丁○○2人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私行拘禁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己○○於偵查中證述接獲告訴人以電話求救後,前往被告住處尋找告訴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丁○○2人固坦承告訴人自96年4月27日至96年5月1日,告訴人居住於其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3號住處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是96年4月27日到伊家,前1個月伊住在告訴人家,後來伊要回宜蘭住,告訴人就陪伊回來,一直住到5月1日,這段時間中,伊沒有拘束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伊聽到兒子甲○○與告訴人吵架,伊看到庚○○受傷,所以才帶告訴人去醫院,他們是坐計程車去醫院,醫院對面就是派出所,如果伊限制告訴人自由,告訴人可以跑到派出所報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6年4月27日到甲○○住處後,伊要甲○○還錢,但甲○○沒有還,伊很生氣,2人發生爭執,甲○○說他爸會還錢給我,但沒有還錢給伊,等到28 日,伊拿不到錢,因姐姐一直傳簡訊給伊,伊說要回家跟家人講,但甲○○把手機拿走,說要把手機摔壞,不讓伊家人聯絡,之後伊留在房間,自己把房門鎖上,在房間一直吵說要回家,他們持續爭吵,28日待在甲○○房間1整天,伊在房間一直叫說要回家,29日凌晨伊在客廳叫甲○○還錢,之後發生口角,甲○○把伊壓在地上打,那時候伊流很多血,丁○○及被告姊妹說要帶伊去醫院,於醫院急診時,丁○○跟醫生說伊是自己跌倒受傷,縫完針後,伊向丁○○說要回家,丁○○說因為伊現在受傷,而且她跟甲○○說只是帶伊去醫院縫針,叫伊傷好了再回家,伊就跟丁○○回去,回去之後伊一直在房間,4月30日的時候,伊跟甲○○說,如果錢不還,至少要開本票,伊一直跟甲○○吵,後來甲○○說他要開本票,並且讓伊回家,但是甲○○沒有本票,甲○○叫伊去買本票,5月1日天亮伊去甲○○家隔壁買本票,但甲○○是開95年的本票,伊很生氣,就跟甲○○吵,甲○○把本票撕掉,5月1日早上甲○○就把伊壓在地上打,徒手打伊臉部,打完之後,伊回房間,因一直流鼻血,伊請甲○○妹妹乙○○帶伊去看醫生,去看醫生的時候,乙○○剛好跟別人在講話,伊就打電話給哥哥,請哥哥帶伊回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關於告訴人於96年4月27日至被告甲○○住處後,因催討債務未果而生爭執,告訴人將自己鎖在房間內,迄於96年5月1日期間中,並因債務口角糾紛時,被告先後2次毆打等情。
雖檢察官就告訴人除自己反鎖房間外,被告有無任何阻止離去動作,告訴人陳稱:「(你剛才說自己鎖在房間,除此之外,被告有無作阻止你離去的動作?)我說我要離開,被告把我拉回來丟在地上,我有跟甲○○說要分手,甲○○說不可能,我有試著要離開,但是被告就把我拉回來丟在地上。」
、「(你剛剛說在5月1日早上你有去買本票,為何沒有在本票的時候離開?)因為那時甲○○有答應我要讓我回家,而且沒有拿到錢,我想至少我要拿到本票。」
(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再於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陳稱:「(4月27日到5月1日間你吃飯或上廁所或其他活動的情形?)那幾天我沒有吃東西,但是有喝飲料,飲料在房間本來就有,乙○○有拿一次飲料給我,我上廁所被告那幾天就跟著,我沒有做什麼事,就是在房間吵著要回家。」
、「(你是要甲○○送你回去,還是你要離去被告不讓你離去?)我要他還錢給我,讓我離開,因為錢我是向我家人借的,我要給我家人交待。」
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甲○○爭吵過程中,除有因告訴人提及分手而欲離開,被告或有阻止告訴人之情,惟此部分係被告欲行拘禁行為,或被告甲○○不願意分手而於爭執下所為激動行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不明確,但以告訴人前開所稱亟需被告甲○○清償借款,始對家人有所交代,與事後尚能外出獨自購買本票等情,告訴人居住被告甲○○家中之目的,或為逼迫被告甲○○清償欠款。
㈡告訴人於居住被告甲○○住處期間中,先後2次遭被告甲○○毆打致傷後至醫院就診。
關於96年4月29日第1次就診之時間,被告丁○○辯稱係於當日下午時分(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9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前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陽大附醫字第0970000822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門診病歷、急診病歷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回覆單記載告訴人係於96年4 月29日凌晨至醫院急診,但依醫院急診病歷關於告訴人到院時間記載為「96年4月29日12時9分」,而離院時間為「96年4月29日13時26分」,離院時間註記上並有告訴人本人之簽名。
而此次就診時,告訴人在醫院治療之時間經過,告訴人稱有1個小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
以上開急診病歷之記載與告訴人所稱之治療時間,告訴人應係於96年4月29日中午12時9分至醫院就診後,於同日下午13時26分離院,而非回覆單上所稱之凌晨時分因急診至醫院治療。
再告訴人第2 次至醫院就診之時間,依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記載(參見警卷第11頁),檢驗時間為「96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
另關於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情形,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你在29日到醫院就診時,有無試著離開醫院?)無,因為我身上沒有錢,而且時間是凌晨,我不知道如何回家,而且在現場有三個人。」
、「(29日就診時,被告丁○○及乙○○、尤曉玲有無阻止你離去?)無。
他們只是跟在旁邊。
」(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告丁○○是否採取強制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一節,告訴人明確證述於96年4月29日就醫時,被告丁○○並無採取強制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
以告訴人先後2次至醫院就診時間均係日間中午時分,以醫院內看診人數眾多,告訴人如遭強制手段剝奪行動自由,豈有不引人側目之情形。
再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最後1次到伊店裡買東西大概是去年夏天清明節過後,庚○○額頭有傷,伊問她原因,她說跌倒等語(參見本院卷60、61頁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均難認告訴人於居住被告甲○○住處期間內,有遭人以強制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有將告訴人私行拘禁上開處所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5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因庚○○之兄己○○、母丙○○親至該處欲帶回庚○○,而先推丙○○撞擊牆壁,並以腳踹丙○○,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需告訴乃論。
而關於被害人所提之告訴,係以被害人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其要件。
三、查本件被害人丙○○部分,於本件案發後,丙○○雖陪同告訴人庚○○至警察局應訊,但於96年10月17日始以證人身分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庚○○部分作證,此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
被害人丙○○於偵訊中,始證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頭部創傷、右大腿挫傷等情節(參見96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第18頁96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參見96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第23頁)。
但關於丙○○所受傷害部分是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一節,被害人丙○○於該次偵訊中均未表明對被告訴究之意思表示。
而傷害罪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未經丙○○提出傷害告訴,即逕行對被告傷害丙○○部分提起公訴,於法顯有未合。
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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