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訴,364,2009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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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2人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之石頭溪攔沙壩上,以鏈鋸、千斤頂、機油及92無鉛汽油,著手截斷漂流木扁柏1支(材積為0.08立方公尺),山價總值為新台幣(下同)1,183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乙○○另於97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橋下游之蘭陽溪河床上,發現自鄰近國有林班地流出之漂流木扁柏6支(材積為0.29立方公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漂流木扁柏6支侵占入己,並以滑梯將該扁柏6支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426-TN號自小客貨車上後載運離去。

嗣於97年6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途經大同鄉台7線95公里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㈠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與被告乙○○共同至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29林班地,以鏈鋸截斷扁柏等情。

復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人員林吳池於警訊中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鋸竊取之漂流木案會勘記錄、現場及工具照片14幀(警星偵字第0976100914號卷第17至24頁)、羅東林管處97年8月12日羅政字第0971103250號函檢送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本院卷第25、26頁)等件在卷可佐,及鏈鋸、千斤頂、機油、92無鉛汽油扣案可證。

㈡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羅東林管處人員江誼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佐(警星偵字第0976101424號卷第13至17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竊得物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犯行,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復又將拾獲之扁柏侵占入己,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違反森林法部分併科贓額2倍即2,366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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