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訴,393,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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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3號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配偶 甲○○○
上列輔佐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欲聲請上訴,需要本案卷證資料,爰提出閱卷之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及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除強制辯護案件外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亦得聲請指定辯護人,同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同法第3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是審判中僅被告之辯護人得聲請閱卷,無辯護人之被告本身不得聲請閱卷,僅得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是被告如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有閱卷之必要時,自應選任辯護人或聲請指定辯護人,再由辯護人聲請閱卷,本件被告之輔佐人聲請閱卷,自無依據,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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