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訴,40,2008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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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欄第二行關於「緩刑叁年」應更正為「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理由欄據上論斷欄第二行關於「第74條第1項第1款」,應更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欄第2行關於「緩刑3年」,係「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誤寫,及理由欄據上論斷欄第2行關於「第74條第1項第1款」,係「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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