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訴,43,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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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5年訴字第11 號、95年訴字第151號、95年易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聲字第11 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5月之應執行刑,甫於民國96年6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 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8 日凌晨4時3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柴刀1把,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72號之統一超商,宣稱要搶劫,並持柴刀在店員乙○○面前比劃,做出砍向乙○○之動作,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乙○○心理上受有壓迫而不能抗拒,隨即進入櫃檯開啟收銀機拿取新臺幣1,600 元,並於得手後離去,嗣於96年12月28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100號住處拘提到案。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以之作為本案調查之對象,於調查證據時,經逐一告以要旨,當事人亦就此證據之真實性為陳述,而未就證人乙○○於警詢言詞陳述之合法性或證據能力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力,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該供述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證人未於審判中接受對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以之作為本案調查之對象,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開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 4張(警卷第11-14頁)、超商監視錄影照片6張(警卷第19-21 頁)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查獲甲○○涉嫌案照片20張(警卷第22- 3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柴刀1 把在被害人乙○○面前比劃,甚至以近身之方式揮舞,做出砍向乙○○之動作,此有超商監視錄影照片 6張在卷可參,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始人之心理產生畏懼而不敢抵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5年訴字第11號、95年訴字第151號、95年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96 年聲字第11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5月之應執行刑,甫於96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案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年壯,不思以己力圖謀生計,反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為本件強盜犯行,雖未造成被害人乙○○身體上之傷害,然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畏懼,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劇,並審酌所強盜之財物有限,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持用之柴刀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之父親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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