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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第2235號以92年度訴字第1316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3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民權路口,竊取丙○○放置於7993-KN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於竊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4分止,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甲○○即以上開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甲○○因而取得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即新臺幣(下同)286元而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36號,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機車籃子內之現金12萬7千元,嗣為警分別於97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97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循線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乙○○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中華電信公司通信明細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第2235號以92年度訴字第1316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3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5 月確定,於97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獲得之利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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