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訴,47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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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510、559、609號),經本院

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陳憲文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7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竹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7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4月16日8、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3-1號「一加一旅館」105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一加一旅館」105號房執行臨檢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㈡97年5月14日14時54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4日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㈢97年6月14日21時26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4日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陳憲文
審判長法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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