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訴,49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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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犯竊盜、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9號、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電動遊樂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2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6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9號、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9號、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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