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訴,499,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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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6、323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陳憲文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乙○○與伊於97年3月7日共同至宜蘭縣礁溪鄉某通訊行,以伊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乙○○使用,竟於民國97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先行具結後證稱該門號行動電話伊申請後不見,伊不認識乙○○云云,而就乙○○涉犯竊盜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嗣甲○○於本院就所其涉犯之偽證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本案偽證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陳憲文
審判長法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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