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訴,499,2009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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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6、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悛悔,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9日、10日許,拜託無證據足資證明有犯意聯絡之甲○○(理由詳如後述)騎機車載伊至丙○○(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向不知情之丙○○稱有鐵皮屋要拆,請丙○○估價,並帶同丙○○至林秀蘭所有之宜蘭縣礁溪鄉○○○段第560地號土地,查看由丁○○所管領之鐵皮貨櫃屋(下稱系爭鐵皮貨櫃屋),估價拆卸費用後,雙方約定每天拆卸之工錢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丙○○繼於97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505-MU號自用小貨車至系爭鐵皮貨櫃屋,甲○○則騎機車搭載乙○○前往,惟機車於途中損壞,2人乃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始到達現場,而丙○○於到達現場後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乙炔切割器等工具,切除系爭鐵皮貨櫃屋,乙○○及甲○○到場後,則負責將切除下來之鐵皮搬到丙○○之貨車上而竊取之,準備載去變賣。

嗣經李鎮豪發現報警,警察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乙○○、甲○○、丙○○3人共同拆除竊取之鐵欄杆門1扇、貨櫃屋鐵板2片、鐵桿2支及其他鐵材約10公斤(均已發還)及丙○○切取貨櫃鐵材之乙炔切割器1具(暫行發還丙○○命保管)後,再循線查獲乙○○,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並有證人丙○○、丁○○、李鎮豪及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宜蘭縣礁溪鄉○○○段第56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31張、雙向通聯紀錄及指認照片附卷可佐。

是被告乙○○之自白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足信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而扣案之乙炔切割器鋼瓶內之氣體透過管線匯集後,可經由噴嘴型式之金屬切割器噴出火焰以切割貨櫃屋鐵材,有系爭鐵皮貨櫃屋遭切割後之照片在卷可按,其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丙○○竊取上開鐵材,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及97年間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4月,及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仍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末查,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具,雖係被告乙○○僱用之證人丙○○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及證人丙○○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9日、10日許,騎乘機車至丙○○(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向不知情之丙○○稱有鐵皮屋要拆,請丙○○估價,2人並帶同丙○○至系爭鐵皮貨櫃屋處,估價拆卸費用,約定每天拆卸之工錢為2千元,於97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505-MU號自用小貨車至前開鐵皮貨櫃屋,乙○○、甲○○則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到達,丙○○到達後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乙炔切割器等工具,切除系爭鐵皮貨櫃屋,乙○○、甲○○到場後,則負責將切除下之鐵皮搬運到丙○○之貨車而竊取之,準備載運變賣朋分款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丙○○證稱:「他們2人在我被抓前3天即母親節前一天,2人騎機車到我家找我,說有鐵皮屋要拆,叫我估價,當天傍晚3、4點,他們2人一起帶我到現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1868號卷第113頁),足徵被告甲○○與乙○○係共同僱請不知情之丙○○拆除貨櫃鐵材;

⑵被告乙○○坦承伊與甲○○僱請丙○○拆除貨櫃要變賣,惟如何分贓,還沒有講等語(見同上卷第114頁),亦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僱用不知情之丙○○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貨櫃屋鐵材之事實;

⑶證人丁○○、李鎮豪之證詞及扣案之鐵欄杆門1扇、貨櫃屋鐵板2片、鐵桿2支、其他鐵材約10公斤及乙炔切割器1具等,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零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至丙○○住處,並與乙○○及丙○○一起至系爭鐵皮貨櫃屋處估價拆卸費用,之後乙○○與丙○○約定每天拆卸之工錢為2千元。

嗣丙○○依約於97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505-MU號自用小貨車至系爭鐵皮貨櫃屋,伊與乙○○則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到達,丙○○到達後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乙炔切割器等工具,切除系爭鐵皮貨櫃屋,伊與被告乙○○到場後,則負責將切除下來之鐵皮搬到丙○○之貨車上,準備載去變賣。

惟經李鎮豪發現報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拆除之鐵欄杆門1扇、貨櫃屋鐵板2片、鐵杆2支、其他鐵材約10公斤及丙○○切取貨櫃鐵材之乙炔切割器1具等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有與乙○○去找丙○○,是因為乙○○說沒有機車,叫伊載他去,後來乙○○以一天1千多元僱用伊,所以伊才去幫忙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承:「(丙○○證稱你與甲○○僱請他於97年5月13日到小礁溪山區拆卸貨櫃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與甲○○如何分?)還沒講。

...(如何分錢?)還沒有講,但是應該會分給他。」

等語(見偵字1868號卷第114、115頁),惟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表示對於證人丙○○之證述無意見,而觀諸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亦表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無意見,並坦認竊盜犯行,然就被告甲○○共同竊盜之部分,於偵、審中則證稱被告甲○○不知系爭鐵皮貨櫃屋是他人所有物、伊跟甲○○說系爭鐵皮貨櫃屋是伊父親留下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15頁、本院卷第83頁),故是否可以據此認定同案被告乙○○已坦承係「與被告甲○○共同」僱用不知情之丙○○拆除系爭鐵皮貨櫃屋要變賣之事實,亦即證人丙○○所述「包括其自己及甲○○之部分」全部屬實,應非無疑。

再者,同案被告乙○○倘若與被告甲○○確實係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起竊取系爭鐵皮貨櫃屋之鐵材,衡情應會事先談好分贓比例,蓋被告甲○○並無義務共同從事會使自己觸犯竊盜罪責之工作,然同案被告乙○○卻證稱與被告甲○○還沒有講如何分錢,此實有違事理。

併參以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均曾結證稱:被告甲○○不知系爭鐵皮貨櫃屋是他人所有物、伊跟甲○○說系爭鐵皮貨櫃屋是伊父親留下來的等語如上。

則被告甲○○是否在不知系爭鐵皮貨櫃屋係他人所有物,而不具備主觀竊盜犯意之情形下,騎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去處理僱工拆除,並一同至現場搬運系爭鐵皮貨櫃屋鐵材等事宜,因雙方並未論及有無工資及工資之多寡,同案被告乙○○乃於偵訊中以變賣鐵材的錢應該會分給甲○○等語回答檢察官,亦非不可能之事。

因此,同案被告乙○○首揭供述,是否得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容有合理之懷疑。

㈡證人丙○○於警、偵訊中雖曾證稱:是被告甲○○、乙○○2人在伊被抓前3天即母親節前1天,騎機車到伊家找伊,說有鐵皮屋要拆,叫伊估價,當天傍晚3、4點,2人還一起帶伊到現場估價等情在卷(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偵字1868號卷第7、113頁),惟觀諸證人丙○○於警、偵訊中亦曾證稱:伊是以1天2千元之代價,受雇於1名綽號永龍之男子(經指認係本案被告乙○○),當時乙○○說該土地是他父親的,叫伊切鐵門及鐵桿後,他要種菜,伊未懷疑就於97年5月13日上午9時前往開始動工。

當天請伊去切割貨櫃屋的人是乙○○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偵字1868號卷第48頁),則證人丙○○前後證詞有不一致之情,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乙○○僱用伊的。

甲○○和伊沒有談到工作上的事情,都是乙○○跟伊談的,電話也是乙○○跟伊講的,接洽過程都是乙○○,談到薪資1天2千元時,甲○○亦未幫腔。

貨櫃屋是乙○○說是他父親的,當時甲○○沒有反應,他在旁邊沒有講話,過程中甲○○也沒有跟伊說貨櫃屋是誰的,為何要拆。

是乙○○向伊借車要賣拆下來的鐵製品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7、78、79頁),且證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5月1日起至同月15日止,確實亦僅有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無與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1868號第33-34頁)。

依此觀之,既然告知丙○○系爭鐵皮貨櫃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要拆除之原因及洽談薪資之人均係乙○○,被告甲○○並未參與其中,被告甲○○亦未留行動電話號碼予證人丙○○,則被告甲○○是否同為僱用證人丙○○之人,自非無疑,否則被告甲○○豈會於與證人丙○○洽談施工拆除之過程中,不曾與證人丙○○談論工作之事,或於乙○○與丙○○洽談薪資多寡時未在一旁敲邊鼓之理?因此,證人丙○○之首揭證述,亦難據以遽認被告甲○○與乙○○確實有共同犯意聯絡,係一起僱用證人丙○○施工拆除系爭鐵皮貨櫃屋竊盜鐵材之人。

㈢另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李鎮豪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有3名不詳嫌疑人正在拆除系爭鐵皮貨櫃屋鐵門行竊時,就大聲對他們喊誰叫你們來此地拆鐵門,其中2名犯嫌聽到立即轉頭快步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反面),然訊據被告甲○○辯稱:係乙○○硬拉伊的手要跑,伊也不想跑乙節在卷,證人乙○○亦結證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又查無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之證據,則被告甲○○前揭所辯,應非無據,堪予採信,是難僅憑證人李鎮豪之警詢證述,即認被告甲○○於本件竊盜犯行遭人發覺時,有心虛之舉動,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此外,證人丁○○並未於案發之前或當時見聞到竊賊之行為,而扣案之鐵欄杆門1扇、貨櫃屋鐵板2片、鐵桿2支、其他鐵材約10公斤及乙炔切割器1具,則均屬客觀證據,僅可證明有人於97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以乙炔切割器切割系爭鐵皮貨櫃屋竊盜之事實而已,與認定被告甲○○究竟有無參與共同竊盜之待證事項,因無適當之關聯性,故並無所助益。

從而,亦難依此推認被告甲○○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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