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訴,50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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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4號
97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5、86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柒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玖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合計零點伍貳壹公克,驗後餘重合計零點伍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陸捌伍公克,驗後餘重合計零點陸柒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合計零點伍貳壹公克,驗後餘重合計零點伍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里○○路91號2樓之2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97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8月5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97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㈠97年8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43巷2之1號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76公克,驗後餘重0.373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7年8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09公克,驗後餘重0.3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0.521公克,驗後餘重合計0.5207公克),並於97年8月29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7年8月6日、97年8月29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證。

再扣案粉狀物品2包及結晶狀物品4包送鑑定後,認係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3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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