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緣陳威錫(由檢察官通緝中)、丙○○(所涉犯行,另行
- (二)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三)庚○○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四)嗣經丁○○報警後,警方於96年8月3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
-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庚○○警詢、檢察官偵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 (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
- (四)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 (五)證人沈秉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 (六)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 (七)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
- (八)證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詞。
- (九)證人墜裕現於警詢時之證詞。
- (十)「8412-LV」號自小客車相片二張。
- (十一)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 (十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三張。
- (十三)「8412-LV」號車牌相片二張。
- (十四)7456-NW號車牌相片二張。
-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6日刑醫字第09601
- (十六)庚○○之宜蘭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慈
- (十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
- (十八)8412-NL號車籍查詢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
- (十九)7456-NW號車籍查詢資料及失車紀錄各一件。
- (二十)C6-7773號車籍查詢資料及失車紀錄各一件。
- (二十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15月調科壹字
- (二十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二十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毛重共計4.4公克)、摻有海洛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
-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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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嘉義縣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8、886、888、88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1、4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共計肆點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共計肆點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壹支、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庚○○前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庚○○猶不知悔改,分別下列犯行:
(一)緣陳威錫(由檢察官通緝中)、丙○○(所涉犯行,另行審結)於共謀強盜他人財物後,為尋得作案用之車輛,乃又共謀購買贓車,陳威錫遂於96年8月初委請庚○○尋找可供購買之贓車,庚○○又委請甲○○(所涉犯行另行審結)尋找可供購買之贓車,甲○○明知沈秉程(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駕駛懸掛「8412-LV」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沈秉程於96年7月4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南鎮○○街18號前竊得(失主係戊○○,原車號為7456-NW號,為中華三菱廠牌、2400CC、黑色自用小客車)。
之後沈秉程將其所另竊得之8412-NL號車牌(該車牌係己○○所有,登記車主為李文彬,係於96年7月16日下午,在嘉義縣溪口鄉○○村○○○路16之8號前失竊),變造為「8412-LV」號,且將之懸掛於其所竊得之上開贓車上。
】,詎甲○○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6年8月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湖水岸」汽車旅館內,向沈秉程稱有人要購買「8412-LV」號自小客車,且居間介紹庚○○向沈秉程購買該贓車,而庚○○明知沈秉程所販賣之「8412-LV」號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陳威錫、丙○○向沈秉程購買「8412-LV」號自小客車,並由其與沈秉程談妥價錢及交車地點後,陳威錫即交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給丙○○,由丙○○與庚○○於96年8月5日晚間6至8時許,一同至雲林縣斗六市「御花園」與沈秉程碰面,丙○○即付款四萬元予沈秉程而購得「8412-LV」號自小客車。
丙○○購得「8412-LV」號自小客車後,即駕駛該車至台北縣林口鄉○○○路交流道與陳威錫會合,二人旋將渠等自不詳管道所收受經變造之贓物車牌「06-7773」號(該車牌號碼變造前為C6-7773號,係為墜裕現所有,於96年8月1日凌晨,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號對面路邊遭竊),懸掛於「8412-LV」號自小客車上,且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06-7773」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65號前,先持狀似手槍之物(未據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追逐下車行走之丁○○,再持該狀似手槍之物比向坐於7899-HF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乙○○,致使乙○○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丁○○、乙○○置於車內副駕駛座踏板上內有現金二百二十萬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之背包一個,得手後,陳威錫、丙○○隨即駕駛「06-7773」號自小客車逃逸,嗣將該車換掛上「8412-LV」號車牌後,將車子棄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山西路附近,再換搭計程車離開宜蘭。
(二)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7之11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庚○○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7之114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四)嗣經丁○○報警後,警方於96年8月3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山東路發現「8412-LV」號自小客車,於該車內採獲沈秉程之DNA後,始循線查得庚○○上開(一)之犯行。
其後警方於97年2月2日凌晨1時許,持搜索票至嘉義縣太保市新埤7之114號執行搜索,於庚○○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四包(毛重共計4.4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公克)、摻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一支,且採集庚○○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開(二)、(三)之犯行,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庚○○警詢、檢察官偵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沈秉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六)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七)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
(八)證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詞。
(九)證人墜裕現於警詢時之證詞。
(十)「8412-LV」號自小客車相片二張。
(十一)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三張。
(十三)「8412-LV」號車牌相片二張。
(十四)7456-NW號車牌相片二張。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6日刑醫字第0960148250號DNA鑑驗書一件。
(十六)庚○○之宜蘭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十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1627號毒品鑑定書一件。
(十八)8412-NL號車籍查詢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基本資料各一件。
(十九)7456-NW號車籍查詢資料及失車紀錄各一件。
(二十)C6-7773號車籍查詢資料及失車紀錄各一件。
(二十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15月調科壹字第09723024000號鑑定書一件。
(二十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十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毛重共計4.4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公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居間介紹他人購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共計4.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併執行之。
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香菸一支,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該支香菸即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併執行之。
至於扣案之電腦一台,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已否認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供預備或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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